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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X,副总经理。上诉人吕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吕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5日12时5分,吕X在上班途中与高XX在北京市X区岳各庄桥下发生交通事故,吕X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步行,高XX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将吕X撞倒,造成吕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不负事故责任。吕X在XX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分两次在XX医院复诊。期间,高XX支付给吕X现金300元赔偿被轧烂的鞋款,对其他费用不予负担,故吕X诉至法院,要求高XX赔偿吕X误工费10000元,吕X父母看护期间的误工费5500元,营某2000元,交通费300元,电话费100元,轧坏的衣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要求高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高XX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吕X起诉的事实部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吕X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一共带吕X去医院看病三次,吕X的病已经看好,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吕X提出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护理费、营某、交通费、电话费、轧坏的衣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给高XX赔付了部分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2时05分,吕X由东向西步行至丰台区岳各庄桥下时,适有高X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左前轮轧到吕X左脚,吕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高XX负全部责任,吕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X到XX医院门诊,经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损伤”。高XX已支付吕X医疗费用,并赔偿吕X鞋款300元。经法院核实,吕X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某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高XX与吕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高XX负全部责任、吕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吕X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高XX承担。吕X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吕X到医院就医路途、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吕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吕X主张的护理费、营某,因吕X未提供就医医院医嘱,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及增加营某,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吕X主张的电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吕X主张的衣物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保险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X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只判决100元交通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XX同意一审判决。X保险公司未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该公司应当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吕X予以赔偿。吕X的诉讼请求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不涉及他人赔偿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吕X上诉的焦点在于某偿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吕X到医院就医路途、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吕X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理费和营某,吕X未提供就医医院医嘱,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及增加营某,因此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X主张的衣物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吕X主张的电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吕X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高XX负担二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吕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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