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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邓梁Vq,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荣,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第四栋。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上诉人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荣,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超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超弦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9月14日,华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1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省略了同步齿部、传动齿部、过渡齿轮以及同步齿轮的设置,简化了传动方式,节省了传动结构所需的空间,华盛公司并未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某知常识,因此本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华盛公司没有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某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华盛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华盛公司可另行解决。华盛公司的诉讼主张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技术启示。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超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3日,申请号为(略).X,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超弦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的齿轮(4)。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2010年9月14日,华盛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

对比文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号为ZL(略).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车载视频显示装置的机械部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基座组件3具有基座31、电动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电机41,小齿轮46-2将动力传送至与其啮合的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电机41与小齿轮46-2固定在电机安装架与齿轮安装架上,附图3、4、5、12、13、15、16显示驱动装置(4、42、43、44、45、46)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一侧,驱动装置(4、42、43、44、45、46)包括蜗杆42、蜗轮43、齿轮组X、45、46、蜗杆42连接电机41的输出端,蜗轮43与蜗杆42啮合,蜗轮43通过齿轮组X、45、46连接输出齿轮46-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12页第一段记载:电机驱动电路向传动机构4的电机41供电而使之逆时针旋转。随着电机41的逆时针旋转,蜗杆42也逆时针旋转,蜗轮齿轮组件43逆时针旋转(按从下向上的方向观察,下同),第一双联齿轮44顺时针旋转,第二双联齿轮45逆时针旋转,第三双联齿轮46顺时针旋转,而使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某方的小齿轮46-2将动力传至与其啮合的右齿轮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对比文件1图15中与蜗轮43相连的小齿轮即为输入齿轮,第一双联齿轮44即为主动小齿轮和主动大齿轮,第二双联齿轮45即为从动小齿轮和从动大齿轮,第三双联齿轮46-1即为输出大齿轮,46-2即为输出齿轮;其中蜗轮43与其小齿轮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与主动大齿轮44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中两个齿轮同轴连接,第一双联齿轮44与第二双联齿轮45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中两个齿轮同轴连接,第二双联齿轮45与第二双联齿轮46啮合,第三双联齿轮46中两个齿轮46-1、46-2同轴连接。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某方的小齿轮46-2将动力传至与其啮合的右齿轮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

对比文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专利号为ZL(略).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齿轮组的防止磨损装置,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60)上的支架(U)、马达(12)和输出齿轮(51),马达(12)和输出齿轮(51)设置在支架(U)上,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60)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13)、蜗轮(22)和齿轮组(10)、蜗杆(13)连接马达(12)的输出端,蜗轮(22)与蜗杆(13)啮合,蜗轮(22)通过齿轮组(10)连接输出齿轮(51)。

2010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2011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实质差别,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采用了一种不同于某比文件1的传动结构实现了动力传递,简化了传动方式,节省了传动结构所需的空间。华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某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华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某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时,不具备创造性;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华盛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和/或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对比,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传动杆与输出齿轮同轴设置,输出齿轮4通过传动杆8与另一侧输出齿轮4相连。而对比文件1中的同步杆53(对应于某专利传动杆)与作为输出轴的“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某部的小齿轮46-2”并未同轴设置。对比文件1中右侧输出齿轮46-2与传动齿部142-1相连,同步齿部142-2与右侧过渡齿轮55啮合,右侧过渡齿轮55带动右侧同步齿轮54,再通过同步杆53传动给左侧同步齿轮52,左侧同步齿轮52与左侧过渡齿轮51啮合,最终传动给左侧传动齿部141-1。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都是为了解决传动力从一侧向另一侧传递,实现平稳传递的技术问题,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省略了同步齿部、传动齿部、过渡齿轮以及同步齿轮的设置,简化了传动方式,节省了传动结构所需的空间。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并非显而易见,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华盛公司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存在技术启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对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的齿轮(4)。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动力通过传动杆从滑动架一侧传递到另一侧的动力传动结构,而且华盛公司并没有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某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2并非显而易见。华盛公司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某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华盛公司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巍巍

书记员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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