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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孟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系专利号为(略).1、名称为“二维柔性甲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4月28日,高某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孟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3、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串接甲片用的轴销为尼龙或其他高某子材料制成”,证据2披露了可以用聚某烯、聚某以及尼龙等高某向聚某材料制成模塑料传送带销轴的技术方案,上述材料本身即具有拉伸强度高、韧性好等特性,可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传输物料大、冲某、甲带易变形等技术问题。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就本专利作出审查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专利和证据2所属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本专利一般应用于某山机械等大型机械中用于某输体积和重量较大的物料。证据2公开的是模塑料传送带的导向聚某物铰销,该证据中的传送带应用于某腐蚀的场合,本专利的甲带和证据2的应用领域完全不同。(2)本专利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本不同,因此两者不能相结合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作出的第X号决定关于某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与已经生效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相矛盾这一事实。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专利时未全面考虑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属于某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高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二维柔性甲带”,专利号为(略).1,申请日为2005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孟某。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二维柔性甲带,由若干小甲片互相凸凹咬合用销轴串接而成,其特征是:在横向包含一个以上的甲片,串接甲片的销轴用尼龙或其它高某子材料制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由主副两种甲片搭配互相凸凹咬合串接组成,主甲片交错排列,边沿由副甲片填补,主甲片两端均包含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穿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由一种甲片互相凸凹咬合串接组成,甲片两端均包含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穿过。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每块主甲片的长宽厚为100±50mm、50±20mm、20±6mm,每块副甲片的长宽厚为50±25mm、50±20mm、20±6mm,销轴直径为10±2mm。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甲片的长宽厚为100±50mm、50±20mm、20±6mm,销轴直径为10±2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甲片内表面做成与滚筒曲率相配的弧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甲片外表面做成内凹相配的弧形。”

针对本专利,高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甲带给料机,同时公开了:甲带由若干小甲片互相凸凹咬合并用销轴串接而成,在横向包含一个以上的甲片;还公开了甲带由主副两种甲片搭配互相凸凹咬合串接组成,主甲片8.1交错排列,边沿由副甲片8.2填补,主甲片两端均包含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穿过。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4日的x/(略)AX号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证据2公开了模塑料传送带的导向聚某物销轴,并具体公开了:传送带由一个或多个带模块组成,每个模块沿着传送带的运动方向从前一个末端到后一个末端延伸。传送带的销轴可用高某向聚某材料制成,例如聚某烯、聚某,及尼龙等;还公开了传送带12由一种带模块组成,其两端均具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20从连接耳中的孔18穿过。

证据3:公告日为1990年8月28日的US(略)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证据3公开了链环10的底面中间有一个凹部19,它可作为链环10绕压铁30时的运行承载面。

证据4:公告日为1991年2月19日的US(略)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证据4公开了一种输送带,在垂直于某的运动方向上形成波状起伏,使得输送带的上表面呈波状。

高某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除“串接甲片的销轴用尼龙或其它高某子材料制成”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证据2公开了聚某烯、聚某、尼龙等材料可以被用来制作销轴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高某还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在证据1、2中公开;权利要求4、5关于某片尺寸的具体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选择的范围;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在证据3、4中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7也不具有创造性。高某于2009年5月2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5。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孟某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高某提交的证据1、3及无效理由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生效决定中已经给出了认定,应当不予审理。

2009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高某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并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孟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核实意见,对证据2至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2009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某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某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串接甲片用的轴销为尼龙或其他高某子材料制成,而证据1没有公开制造轴销的材料。

证据2给出了采用尼龙等高某子材料制成销轴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某利要求2、3。

根据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上述两个证据所披露。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两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某利要求4、5。

从属权利要求4、5对主、副甲片的尺寸以及销轴的直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甲带由大量小甲片组成的情况下,对各小甲片的长、宽、厚尺寸以及销轴的直径作出的限定属于某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两个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某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指出“甲片内表面做成与滚筒曲率相配的弧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中公开,且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某片的内表面与旋转辊的外表面的贴合。证据3给出了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5)关于某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指出“甲片外表面做成内凹相配的弧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中公开,且其作用在证据4及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增加物料的带出能力。证据4给出了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7月10日针对本专利作出过第X号决定。该决定中的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CN(略)A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该决定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1段记载:“证据1′公开了一种交叉传送链条装置,该装置包括第一传送链S1和与之传送方向垂直的第二传送链条S2,……,链条和连接装置由合成树脂或者复合材料制成……,区别在于:(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由小甲片串接而成的甲带,具有二维柔性,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交叉传送链条,其由链条组件串接而成;(2)本专利的甲带专用于某带给料机,而甲带给料机用于某有冲某作用的大块物料的传输,而证据1′中的链条传送装置用于某件物品的传输,例如饮料、食某、药品等物品的运输。由于某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故本专利相对于某据1′具有新颖性。”

该决定中的证据5′为公开号为x/(略)A1的公开文本,该决定第7页第2段记载:“……证据5′公开了一种模块化的塑料传送带中的耐磨损的双材料铰销,包括由刚性材料制成的内杆和由氨基甲酸乙酯制成的外管,其用于某高某的耐磨性和刚度,降低由载荷造成的拉伸。……由此可见,证据5′虽然公开了由高某子材料或尼龙制成的销,然而这些销所应用的场合与本专利的销轴所应用的场合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矿山机械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公开的连接销材料应用于某据2公开的甲带结构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孟某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但坚持权利要求4-7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至4、第X号无效决定、证据1′、证据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对于某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某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本专利系一种运送物料的传送甲带。证据2、3、4均涉及到传送或者输送装置的技术领域,上述文献属于某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具有到上述相近领域的文献中寻找技术启示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动机。因此,证据2、3、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孟某关于某专利与对比文件技术领域不同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串接甲片用的轴销为尼龙或其他高某子材料制成,而证据1没有公开制造销轴的材料。

证据2披露了可以用聚某烯、聚某以及尼龙等高某向聚某材料制成模塑料传送带销轴的技术方案。上述材料本身即具有拉伸强度高、韧性好等特性,可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传输物料大、冲某、甲带易变形等技术问题。因此,证据2给出了采用尼龙等高某子材料制成销轴的技术启示。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孟某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对二维柔性甲带中甲片的长、宽、厚度以及销轴的直径进一步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其所掌握的相关技术知识对上述数值进行常规的选择而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5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甲片内表面做成与滚筒曲率相配的弧形”。证据3公开了链环底面设计有一个凹部,可作为链环围绕压铁的承载面,上述设计也是为了链环与凹部相配合。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甲片外表面做成内凹相配的弧形”。证据4公开的运输带在垂直于某的运动方向上设计成起伏波浪形状,与本专利甲片做成内凹弧形的作用一致。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孟某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7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孟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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