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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上诉朱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负责人齐XX。

上诉人赵XX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赵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30日9时许,我驾驶北京XX公司京X出租汽车,行驶至房山区X村检查站时,与刘XX驾驶的系朱XX所有的京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车辆受损。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为:刘XX负事故全责,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修理了出租汽车,历时17天,产生修理费71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刘XX、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7100元、误工费4352元,以上共计11452元;诉讼费用由朱XX、刘XX、保险公司承担。

朱XX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XX是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赵XX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刘XX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9时20分,在房山区X路,赵XX驾驶的出租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刘XX驾驶的大货车同方向行驶,大货车前部与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赵XX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将出租汽车送往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7100元,造成赵XX误工12天。经核实,此次事故造成赵XX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100元,误工费3070元。

另查,刘XX受朱XX雇佣,其在从事雇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大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某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北京XX公司的证明、征税通知、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赵XX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刘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刘XX受雇于某XX,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朱XX承担。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修理费法院依据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误工费法院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及车辆修理时间予以确认计算。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赵XX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赵XX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朱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修理费五千一百元,误工费三千零七十元。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于某故发生当天就将受损车辆送入修理厂维修,至车辆修理完毕历时17天,而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时间仅为12天。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XX、刘XX、保险公司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XX向法院出具的北京X车辆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收车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结算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修理时间为12天正确。赵XX提交的加盖“北京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未对涉案车辆及时进行修理的责任在朱XX、刘XX及保险公司。赵XX以事故发生后至其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系17天为由,要求朱XX、刘XX及保险公司赔偿其17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赵XX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赵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赵XX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朱XX负担三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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