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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济源市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丁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教育局。住所地:济源市世纪广场南。

法定代表人杜某,局长。

上诉人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济源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聂某于2009年3月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源公司、建业公司、市教育局给付其工资款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源公司、建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科,上诉人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丁某某,被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市教育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市教育局因建设济源市沁园中学西北角X号楼相关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与室外有关管线做出墙外1.5m),与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鑫源公司又与建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沁园中学l号教学楼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装修劳务部分转包给建业公司。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建业公司)必须保证按月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向甲方(鑫源公司)递交施工人员花名册。每月向甲方递交施工人员工资领取表,工资表上按有领取人的指印或签字,不准出现农民工上访和诉讼事件。”该协议有建业公司张守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建业公司就承包的木工活找聂某等人干,后经结算,2009年6月4日,建业公司张守华向聂某出具工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聂某工资贰万元整。鑫源建筑沁园中学项目部2009年6月4日”上有张守华签名,并有鑫源公司工地负责人员邓振利签名。此后,聂某多次找鑫源公司、建业公司、市教育局催讨该款未果,于2011年3月9日将鑫源公司、建业公司、市教育局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聂某陈述及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聂某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建业公司,聂某提供的欠款证明也系建业公司负责人张守华出具,就证明内容看,虽落款为鑫源建筑沁园中学项目部,但欠款性质确为工资款,故聂某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建业公司主张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建业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领取表称已向农民工足额发放工资,不欠聂某款,但从其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一条可以看出,建业公司系先向农民工造工资领取表,并须按有领取人的指印或签字,再向鑫源公司领取款项,故该工资发放表记录并非实际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已全额支付聂某工资款,且反证聂某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另建业公司称已于2009年5月底口头解除与鑫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鑫源公司不认可,建业公司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是,就聂某提供证据的内容,建业公司张守华虽无权为鑫源建筑鑫源中学项目部设定工资欠款债务,但鑫源公司工地负责人邓振利却签字认可,故鑫源公司也应对该工资款向聂某承担给付责任。市教育局与聂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及其他债务关系,根据债务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业公司、鑫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聂某20000元;二、驳回聂某要求市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建业公司和鑫源公司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已经查明,聂某是与建业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是建业公司工地负责人张守华为聂某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款证明,即使聂某的工资未付,也应由建业公司负责,无论从劳务关系的相对性还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来讲,鑫源公司都不是相对人,鑫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守华出具的欠款证明上落款为“鑫源建筑沁园中学项目部”,并非鑫源公司的名称,而鑫源建筑沁园中学项目部”并不存在,当时,邓振利仅为工地技术员,其在欠款证明下方的签字,只能理解为在场人的个人证明行为,而不是代表鑫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公司未授权邓振利出具该欠款证明,聂某也无证据证明欠款证明上的字确系邓振利本人所签,由于某源公司不是聂某的共同用工单位,也不是共同债务人,故一审判决让鑫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曲解鑫源公司与建业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目的是为鑫源公司设定付款责任。从建业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至5月的工资领取表来看,聂某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之后,张守华又给聂某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应属一般民事债务,与鑫源公司无任何牵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让鑫源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并改判驳回聂某要求鑫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聂某针对鑫源公司的上诉,辩称:鑫源公司在承建济源市沁园中学X号楼工程时将该工程转包给建业公司,聂某虽不是鑫源公司直接雇佣,但从鑫源公司与建业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1条看,工人工资实际上应由鑫源公司支付,当时,邓振利是鑫源公司在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聂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邓振利是代表鑫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另外,张守华给其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证明时,其仍不愿意让张守华离开,邓振利作为鑫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解决问题便给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和(当时也在现场负责)打电话联系,王某和在电话中承诺如建业公司将来不付款的话,由鑫源公司支付,并让邓振利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之后其才让张守华离开。故原审判决让鑫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建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聂某提供的欠款证明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鑫源建筑沁园中学项目部”,并有鑫源公司时任工地项目经理邓振利的签字确认,证明了“鑫源建筑沁园中学项目部”确实欠聂某工资20000元的事实。建业公司时任工地负责人张守华虽受建业公司委托对施工进行管理,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但建业公司提供的是劳务,聂某与建业公司共同为沁园中学项目部提供劳务,只有在鑫源建筑沁园中学项目部支付工资后方可发到施工人员手中,无论谁造表发放,所有工人工资均由该项目部承担。建业公司作为聂某的介绍人和组织者,不可能在项目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聂某要求建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聂某针对建业公司的上诉,辩称:建业公司与鑫源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由张守华作为代理人签订,张守华系建业公司工地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其将工资表造好后均交给张守华,然后由张守华代表建业公司支付其工资,2009年6月4日,张守华支付其工资时因未带够现金,在支付其部分工资后,便给其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证明,张守华是代表建业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建业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款。原审判决让建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聂某陈述及建业公司提供的其与鑫源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聂某是与建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张守华系建业公司工地负责人,其给聂某出具一张20000元的欠条证明,属于某表建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款性质确为工资款,根据该欠款证明,建业公司应当支付聂某工资款20000元。聂某称当时张守华给其出具20000元欠条证明时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和给邓振利打电话承诺如建业公司不付款的话由鑫源公司支付工资并让邓振利在欠款证明上签字,请求鑫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鑫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聂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鑫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20000元工资的责任。鑫源公司与聂某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聂某要求鑫源公司给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鑫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聂某20000元;

四、驳回聂某要求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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