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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龙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某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1年3月15日,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关某仍未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宝、周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2003年8月24日一男孩王某宝、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2007年2月5日一女孩周某。2011年3月15日,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宝、周某现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周某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某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蒸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自法院不准离婚后,夫妻关某仍未改善等情况;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分多聚少,夫妻关某不好等情况;3、证人袁某某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自法院不准离婚后,夫妻关某仍未改善等情况;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自法院不准离婚后,夫妻关某仍未改善等情况;5、衡阳市蒸湘顺鑫汽车修理厂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自2011年5月1日分居至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及婚生小孩的抚养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内容不属实,证据5内容不属实,签章不是办公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违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由于某方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由于某人宁某某系被告母亲,其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要件,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由于某盖的是衡阳市蒸湘顺鑫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而不是单位公章,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关某很好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建有五间一层住房。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没有建房,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所有。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某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及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周某,被告抚养王某宝、周某,由于某某、周某年龄相差不大,可由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的小孩抚养费,但对被告抚养的小孩王某宝,原告仍需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一层住房,由于某向本院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王某宝(男,X年X月X日生),周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王某宝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辉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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