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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王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儿子。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乙返还其的两块土地(共计0.71亩);2、赔偿该两块土地12年的秋麦粮食损失折价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齐仁宣,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王某甲及其妻子、儿子不在家,王某甲所在坡头镇X组调地,王某甲分得12块地。后王某甲父亲王某丙良与王某乙协商将王某甲分得承包地中的两块(会门前、庄门下)共计0.71亩的承包地与王某乙的两块地(西头院上、屋教上)互换耕种。后王某乙在所交换的两块地上建成猪圈搞养殖,王某甲父亲在所交换的承包地上种树。2008年,柳玉沟村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王某甲得知其的两块地被王某乙耕种,要求王某乙返还其两块承包地并12年来的粮食收入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父亲王某丙良协商并互换王某甲的承包地,虽未经王某甲同意,但王某甲当时并不在家,村里调地本由王某甲父亲在家办理,王某乙有理由相信王某甲父亲有权代理王某甲互换承包地,故王某乙与王某甲父亲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应为有效。而王某甲在双方互换耕地耕种多年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互换承包地一事也应是知晓的。即便王某甲并不知道与王某乙互换承包地一事,但王某甲作为权利人本应及时核清承包地情况,尤其是自己不在家情况下,更应主动问清调地换地情况,王某甲在长时间内未向村里甚至自己父亲落实情况,也未对互换承包地一事及时提出撤销。实际上,双方互换耕种的土地类别、面积相差不大,对交换的承包地已耕种使用多年,互相返还承包地也无必要。因此,王某甲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半承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互换给王某乙的土地是家庭承包的口粮田,具有法定的专属权利,未经土地经营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和剥夺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当时王某乙向其父提出换地,其父让王某乙找其商定,后王某乙隐瞒了与其协商的事实,才导致其父盲目同意,而其父并未经其同意或授权,故换地行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辨称:1、当时村里分地、调地的各项事宜均是王某甲父亲王某丙良代替王某甲进行办理的,所有村民都会认为王某丙良的行为就是代表了王某甲的意志,其找王某丙良互换土地也是顺理成章的事,同时,村委会的证明及王某甲弟媳张芬红的证言均毫无争辩的印证了这一事实,且双方互换的土地类别、面积相当,并未显失公平使王某甲的权益受损;2、当时村里调地后,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王某甲每年均回家耕种收获,其难道能不问清楚自己分了多少地,分别在哪里吗故王某甲对于某地一事应当是知道的,其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行使撤销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某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其与王某甲互换土地不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1月至2004年,王某甲在济源市太行实业有限公司种猪场工作,王某甲妻子赵某某多年来一直在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打工,其夫妻二人和子女同在济源市X村租房居住,1998年玉沟村X组调地时其二人未在家,其二人知道此事后委托王某甲父亲王某丙良帮其办理分地各项事宜,后逢王某甲在夏秋季回家种粮时,王某丙良领着王某甲对所分土地的位置进行了告知。王某甲父亲王某丙良与王某乙协商所换土地的类别、面积相当。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父亲王某丙良协商并互换王某甲的承包地,当时王某甲虽不在家,但其二人知道后委托其父王某丙良在家办理分地的各项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王某乙有理由相信王某甲父亲有权代理王某甲互换承包地,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应为有效。况且,1998年分地之后,王某丙良也在王某甲回家时领着王某甲对所分土地的位置进行了告知,当时王某甲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其父亲王某丙良了解所调换土地面积、位置等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其父亲与王某乙互换土地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从王某甲应当知道互换土地一事时起至本案起诉之日,也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另外,双方互换耕种的土地类别、面积相差不大,并未显失公平,双方互换的承包地已耕种使用多年,互相返还承包地也无必要。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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