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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某与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上诉人欧××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欧××诉至一审法院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某27000元。2009年2月5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某人民币共计1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三份。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已经归还17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某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孙××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起诉借某中的17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及2009年3月28日,被告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某共17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18日及2009年5月5日,共偿还原告7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称其同意剩余10000元于15日前还清。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某10000元。原告称耿××(案外人)以被告名义向其借某10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从他人处借某10000元,并将该款项交给耿××,耿××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交给了孙××的爱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其与耿××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相互认可的17000元的借某,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曾经他人向其借某10000元,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其该主张,故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法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识事实不清,孙××通过耿××向其借某人民币一万元,耿××已经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孙××爱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收条、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欧××主张孙××向其借某人民币一万元,对此,孙××予以否认,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向其借某的之事实,故对于某××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欧××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欧××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王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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