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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

上诉人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诉称:我与李××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李××败诉后于2008年9月先后两次将我家门前的砖块、石某瓦、门窗玻璃、铝合金门窗砸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赔偿损失1118元(包括砖约100块,价值50元;石某瓦3块,价值18元;石某价值20元;铝合金门窗价值1000元;木门窗玻璃5块,价值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负担。

原审被告李××辩称:程××所述与事实不符。程××在我通行的胡同内堆放门窗、石某等杂物,致使我无法正常通行。事发当天,我为了通行仅是用铁锨将石某、砖头清理到一边,我并未损坏程××的东西,故我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由于某××在胡同上堆放杂物,故我反诉要求程××清除其堆放在胡同中的旧砖瓦、石某、旧门窗等一切有碍通行的杂物。反诉费由程××负担。

程××对李××的反诉辩称:我方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而李××反诉的是相邻关系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的反诉不成立。另外,我在我家门前留有了80公分是为了我自己通行方便,这块地方还在我家宅基地范围以内,并不是李××通行的通道。基于某属关系,我才让李××由此通行。现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以内堆放物品,对李××并不构成妨碍,故我不同意李××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与李××均居住于某京市X村,二家东西相邻,程××家居西,李××家居东。两家院门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向西通往村X路。程××在该通道内,其家院门的东、西两侧堆放有木门窗、铝合金门窗、石某、石某瓦、砖头。上述物品对李××的出行已构成妨碍。2008年9月8日下午5时许,李××用铁锨清理石某、砖头,在清理过程某致使程××的木门窗玻璃、铝合金门窗、石某瓦、砖头受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程××提供的建房审批表、现场照片,李××提供的建房审批表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本院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李××在与程××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擅自清理程××堆放的物品,致使程××的物品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程××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物品受损情况,酌情予以判定。现李××需要通过本案所涉通道向西通行,而程××却在通道内堆放门窗、石某等杂物,上述物品已对李××的通行构成妨碍,依法应予排除。由于某××所主张的财物受损及李××所主张的出行受阻均是基于某邻关系产生的,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故本院对于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财产损失人民币三百元。二、程××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北京市X村其家院门南侧通道上的石某、石某瓦、木门窗、铝合金门窗、砖头清除。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先有朝西的通道是在我的宅基地的范围内,没有让他人通行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作为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是相邻双方有无互相妨碍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历史与现状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程××上诉所主张的宅基地问题应当另行向有关国家机关要求解决。其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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