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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X号。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廖某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甲。婚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难以沟通与交流,2009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廖某甲、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情况;

4、证人廖某戊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情况。

被告陈某丙未予答辨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廖某戊出庭作证,二份证言相互吻合,能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情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证据3、4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廖某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甲。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当庭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丙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从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对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廖某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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