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省人民银行X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原海南发展银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宏利大厦A401。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宏利大厦A401。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称清算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林某、海南大元房地产公司(以下称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大元公司、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称海甸岛公司)与六合信用社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后,六合信用社虽于1996年2月9日依约向大元公司发放了贷款110万元,但随后又以还本付息的名义5次擅自从大元公司帐户中扣划(略).50元,因此,大元公司实际拖欠的借款金额应为(略).50元。大元公司、福地公司与六合信用社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是1996年借款合同的延续,也未约定福地公司除对1997年借款担保外还要对1996年借款承担“追认担保”责任,显然是一份独立的新的借款合同,与1996年发放的贷款不相关联。签约后,六合信用社未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大元公司、福地公司也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而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令福地公司对大元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由于1997年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根据现有情况无需也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故应予解除。
遂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大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清算组人民币(略).50元及利息、罚息;三、大元公司、福地公司与六合信用社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书》予以解除。
上诉人清算组上诉提出:1.大元公司1994年分三次向六合信用社借款72万元证据确凿。2.六合信用社与大元公司1996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将110万元划入大元公司的帐户后,扣收大元公司1994年借款本息理所应当,再审判决否认贷新还旧没有根据。3.再审判决把六合信用社、大元公司、福地公司1997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与1996年的借款担保合同割裂开来是错误的。4.大元公司应支付110万元借款的本息、罚息,福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答辩称:1.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六合信用社X年向大元公司贷款11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36万多元,因此,只应以自己实际收到的贷款数额承担相应的偿还本息的责任,根本不存在所谓“贷新还旧”的事实。3.大元公司与六合信用社于97年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笔贷款与96年的贷款之间根本没有所谓的内在联系。
被上诉人福地公司答辩称:大元公司、六合信用社、福地公司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并未约定是1996年借款合同的延续,也未约定福地公司除对1997年借款担保外还要对1996年借款承担“追认担保”责任,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与1996年发放的贷款不相关联。97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福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6日,9月6日,10月12日,海口市六合城市信用社与大元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贷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六合信用社分别三次向大元公司贷款30万元、17万元、25万元,共计72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94年10月26日,95年3月6日,95年4月13日。大元公司用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六合信用社依约向大元公司发放贷款72万元。1996年1月24日,六合信用社、大元公司、海甸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大元公司向六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24日至1996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12.6‰。大元公司用“大元公寓”项目及土地证作抵押,保证人海某岛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可协助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六合信用社于同年2月9日将110万元发放给大元公司,同日,六合信用社又以还款名义从大元公司帐上扣划72万元,同年2月18日,3月20日又分别以付息名义从大元公司帐上扣划5544元、(略).50元,以上五笔共扣划(略).50元。1997年10月16日,六合信用社、大元公司、福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六合信用社向大元公司贷款110万元,利率为月息8.415‰,期限自97年10月16日至98年4月16日。大元公司以“大元公寓”项目作抵押,福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六合信用社未向大元公司发放贷款。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文,海口六合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X号文、X号文,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并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六合信用社与大元公司、海甸岛公司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这一借款是为了偿还94年的借款,六合信用社单方决定扣划大元公司款项的行为,不符合以贷还贷的法律特征,不能作为以贷还贷处理。因此,清算组上诉称其行为是贷新还旧的理由不能成立。六合信用社与大元公司、福地公司1997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未约定是1996年借款合同的延续或展期,而是一份独立的新的合同。该借款抵押协议也未约定将96年借款抵押协议中的保证方变更为福地公司,而只是约定福地公司对97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福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清算组上诉称福地公司要对大元公司96年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涂国华
审判员裴斐
审判员王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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