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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

上诉人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诉称,我是海淀区X村馥霞园X号楼×单元X室的业主,被告是该楼X室的业主,住我楼上。因被告家中厨房水龙头漏水,未及时修理,导致我家厨房顶部铝扣板被泡,厨具严重受损,台面、水槽被油水长时间浸泡,无法使用。我们房子是新装修的,家具都是新的,现在因为被告家漏水,造成我们无法使用房屋,有家不能回。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47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孙××辩称,漏水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说我未将水龙头及时修理不是事实,我接到原告通知后立即进行了处理,水管老化也不是人为原因。因为原告不在此处居住,所以我不可能到原告家了解是不是漏水,而且原告也不是在漏水的第一时间通知我。对于某不知情之前造成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对于某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我认为没有依据,原告说此房无法居住是夸大其词,而且水槽是不会因为浸泡而受损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系海淀区X村馥霞园X号楼×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的业主,孙××原系同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的业主。2009年1月17日,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大苑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到X号楼BX层X号业主报修储藏间顶部漏水,该公司马上联系马××并向楼上逐户排查,发现居住在X室的是租户,因家中厨房水龙头漏水导致X室厨房顶部、橱柜被泡受损。经马××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家中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及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29470元。为此马××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孙××自认在房屋漏水时其将X室出租给他人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家中厨房水龙头漏水却未及时处理,从而导致马××家被泡受损,其对马××所受财产损失存在过错。现马××要求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马××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元。

判决后,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的鉴定是财产价格鉴定,不是损害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漏水情况说明、北京市涉案(涉诉)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家中厨房水龙头漏水却未及时处理,从而导致马××家被泡受损,其应当对马××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已对马××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应以该鉴定为依据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五百元,由孙××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由孙××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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