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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孟××。

上诉人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起诉至一审法院称:6月1日我从××公司处看到有种“××凉茶”,购买1包,价款为21.3元。但是我喝完后身体不适,后从网上得知该产品中的夏枯草、蛋某和布渣叶属于某法添加的物质。根据《食品卫生法》第50条,“生产经营中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的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但是该三种物质不在目录中。我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根据《食品卫生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要求10倍赔偿”。据此,赵××要求××公司退货并增加十倍赔偿。赵××的诉讼请求为:1、退货款21.3元;2、增加10倍赔偿21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凉茶系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生产和销售。本案赵××对王老吉凉茶中添加“夏枯草、蛋某、布渣叶”成分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某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赵××不服上诉至我院,上诉理由为:我在对方超市购买了××凉茶,该××凉茶中添加的夏枯草、蛋某、布渣叶属于某法添加的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赵××系对其所购买的××凉茶中添加“夏枯草、蛋某、布渣叶”成分提出异议,对××凉茶中所添加成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某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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