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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某与郝某、魏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又名郝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魏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郝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未某与被告郝某、魏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相泉、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诉称:我某被告郝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郝某经媒人向我某要大见面钱和典礼前彩礼款20000元、金某链一条、金某一个。被告郝某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份怀孕,2011年春天与我某气,长期住在娘家不回。2011年农历七月被告郝某又把我某典礼前购买的电动车骑走。2011年8月28日被告郝某在医院生一子,被告不让我某视小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非婚生子未某涵由我某养,被告郝某支付抚养费;二、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金某链一条、金某一个、电动车一辆。

庭审中,原告未某撤回了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及财物,即便是给付了也不符合退还条件,不应支持,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魏某辩称:彩礼问题与我某关,我某有接受过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郝某、魏某是否应返还原告未某彩礼款20000元及金某链一条、金某一个、电动车一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人郭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某未某和郝某的介绍人,女方向男方要彩礼款20000元,下车钱1100元,洗脸盆钱1100,给两个小孩钱1000元,还要金某链、金某、金某坠。20000元彩礼是我某给的,给了郝某的母亲。未某及他的父母,还有一个司机在场。

二、证人未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某未某的姐姐。下车钱1100元、洗脸盆钱1100元、给两个小孩钱1000元是经我某手给的。20000元彩礼是我某未某、我某、郭红连去送的,给了郝某的母亲。三金某未某给女方买的。

以此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

三、淇县周大生金某证明一份,内容为:未某于2010年10月X号在本店消费金750钻石女戒3106元,郝某霞于2010年11月X号在本店消费千足金某链2000元,2011年8月X号,周大生珠宝。

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郝某购买金某链一条及金某一个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郝某对二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郭xx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证人未xx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证言效力低;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魏某对二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女方未某要彩礼,属于某与性质,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人未xx的证言效力低。二被告认为证据三内容不真实,购买的金某链、金某应有正式票据。

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加盖有淇县周大生金某的印章,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未某与被告郝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魏某彩礼款20000元,并为被告郝某购买金某链一条、金某一枚。2011年农历七月底原告未某与被告郝某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未某与被告郝某未某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某与被告郝某典礼前,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是基于某方婚约关系而给付的,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退还该款,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方返还120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郝某购买的金某链一条及金某一枚,其性质为赠与,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电动车一辆,未某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做为被告郝某的母亲,在本案中实际收取了彩礼款,且原告给付该款时是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付的,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魏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未某彩礼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原告未某承担100元,被告郝某、魏某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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