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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11月28日出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找到我要求转包长恒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位于黄某树的3、X号家属楼主体施工,经协商,原告负责3、X号楼房砖块磊砌楼板上房、混泥土浇筑的施工及其它杂工,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为。双方约定了砌小红砖、多孔砖、上楼板、浇每立方混泥土的价格,由于原告和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上述内容口头约定后,我依约于2009年9月10日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x.50元,已累计支付x元,尚欠x.00元,当我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费用时,被告将阳台、地下室、女儿墙按一半计算支付为由,拒绝给付下欠的x.00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都是朋友。国家规定的就阳台只能算一半。另外有些工程不是原告干的。活是我的,原告算帐只能对准我。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工人受伤治疗费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找到李某某转包长恒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位于黄某树工地3、X号家属楼的部分工程。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李某某负责3、X号楼房砖块垒砌,楼板上房,混凝土浇筑等其它杂工。结算方式为点件干活,施工材料均属被告。原告李某某砌X号、X号楼小红砖、多孔砖共计x块、楼板共计818.62立方。出某杂工天数共计77.5天。双方协商砌小红砖0.1375元/块,多孔砖0.22元/块,上楼板每块6元,浇筑混凝土每立方60元,杂工每天50元,及3、X号楼其他杂零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各种劳务费计款x.50元。被告张某某现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各种劳务费用共计x元。另外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张某某主包商刘广全处领走30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某某x元,下欠x.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李某某为其出某的收条1-12份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黄某树家属楼X、X号楼的主体工程点件转包给原告李某某,并对小红砖、多孔砖等项目进行价格约定,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施工款。庭审中,被告辩称阳台应按一半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协商的是按点件计算,双方施工完毕后变更计算方式,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李某某在承包商刘广全处领取3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刘广全处领走的3000元钱有原告的签名及张某某的签名,因此该笔款应计算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数额内,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人党国政、郭某某等人领取的工资应计算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内的理由,本院认为,通过证人出某证实,领工资的民工均持有原告出某的工资条去找被告张某某,而被告张某某确将原告出某的工资条撕掉,擅自又制作名单让民工签名,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原告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出某证述的部分基础工程,不是原告所干,原告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某告民工受伤医疗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辩称自己承包被告工地时已讲好,只管干活,工地上的设备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因此原告的民工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双方是以口头约定合同,原告是点件包工,双方均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施工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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