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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周××为牛街西里二区×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9.75平方米。2004年7月30日,××物业公司与周××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周××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同时××物业公司已为周××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时至2007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为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周××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三天按费用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因就交费问题经多次与周××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支付物业服务费4579.22元,并要求周××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4579.22元,由周××承担诉讼费。

周××辩称:我于2004年7月30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依约向××物业公司支付了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是开发商所向我们承诺的天然气和热水系统至今没有开通,X号楼的地下车库至今也没有投入使用,小区现在使用的仍系临时水电。我认为小区不具备入住条件,而××物业公司在明知此问题的情况下仍接手此楼的管理工作,故与开发商具有连带责任。××物业公司在其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瑕疵,如卫生保洁不符合标准、停车管理混乱。由于××物业公司的管理混乱,甚至被媒体刊登到了物业黑名单中。另外××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小区范围内公共设施日常维护的义务,我入住的第一年,早上经常没有水可用并发生把我关在电梯里面的情况,这说明××物业公司不经常检查电梯和高压水泵。小区X年8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没有一草一木,根本没有绿化。现在楼房的门禁系统失灵,但是××物业公司却向我们收取了门卡费。自2004年我入住以来,××物业公司也从来没有公示过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虽然××物业公司按照二级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却提供比三级服务更差的工作,这显然不符合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综合以上原因,我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物业公司与周××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样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在××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周××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周××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违约。周××所述小区内天然气和热水系统至今没有开通,X号楼的地下车库至今没有投入使用及小区内现仍使用的是临时水电一节,因该问题并非物业管理服务的范畴,故周××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某、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公司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某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当该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的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地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提高服务水平。同时小区的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并未就××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周××理应全额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周××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系事出有因,非无故恶意拖欠,故对于××物业公司要求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物业公司要求周××给付物业服务费4579.2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于2008年10月判决:一、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二角二分(二00五年八月一日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不服,以××物业公司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物业公司未按约提供符合标准的物业服务,不应得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物业公司的服务不符合标准缘于某违法行为而非业主拒交物业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号楼××室房屋一套系周××所购买的房屋。××物业公司系对牛街西里二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4年7月30日,××物业公司(乙方)与周××(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提供公共区域的保洁、公共秩序维护、停车管理、消防管理、装修管理、对小区的绿化按市园林局规定的《二级养某标准》进行养某、化粪池清掏。乙方负责小区红线范围内共用财产和公共事物的管理……甲方本着“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京价(房)字(1997)X号规定为指导价,按年向乙方交纳1.98元/建筑平方米•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应按京价(收)字(1999)第X号文件规定,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如甲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每超三天按费用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同时双方约定“此合同有效期3年,如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新合同此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即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周××在入住上述房屋后,未向××物业公司交纳2005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79.22元。一、二审审理中,××物业公司表示虽然其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构成违约。周××认为开发商向其承诺的天然气和热水系统至今没有开通,且××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有瑕疵,不同意支付全额物业管理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公司与周××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周××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周××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违约。虽然××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并未就××物业公司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周××全额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周××上诉称××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物业服务,不应得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周××负担十二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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