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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大获。

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路。

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业、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闽x号两轮摩托车,由罗源县城关往松山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原告当即不省人事,被告本应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但其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行为。事故发生三、四个小时后,原告被巡警发现并送往罗源县医院,因病情危重当晚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救治,行气管切开术等治疗,术后恢复尚可,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外院康复治疗。之后,原告陆续于2011年4月30日、6月14日、9月27日三次入住医院进行康复和复查治疗。2011年11月12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逃离现场,使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加重了病情,被告应负本事故及扩大损失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70689.58元{医疗费209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68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45天×64元/天)、护某1568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护某天数为245天×64元/天、定残后护某待护某依赖程度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103976.04元(7426.86元/年×14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1379.16元。被告未投交强险,应在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额为120000元+(421379.16元-120000元)×50%=270689.5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负本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主要是原告酒后驾车、没有采取任何制动刹车措施而造成的,被告无证驾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不合理: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病历材料予以证明,也没有入院记录、治疗过程、手术记录、医学摄像报告等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与提供的费用清单不能一一对应;营养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3000元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明显不合理,原告后三次治疗均属于某复性治疗,原告应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三个月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不是第三次康复治疗后才去做鉴定;护某只能按住院治疗时间计算,非治疗期间的护某没有相关护某依赖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闽x号两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2245KM+70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3月28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罗源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医院行“气管切开术”等治疗,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外院康复治疗”。2011年4月30日至6月7日、2011年6月14日至7月25日,原告两次入住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屏山分院进行康复治疗。2011年9月27日至10月6日,原告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复查。原告累计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207383.12元。2011年11月12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残疾赔偿金103976.04元(7426.86元/年×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合理,予以采纳;医疗费207383.12元,原告自行购买白蛋白的药费,因无证据证明是治疗必需物品,该项开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每天64元合理,误工天数应以康复治疗后三个月为宜(2011年3月11日—7月25日加三个月,共228天),即误工费为14592元;护某每天64元合理,护某天数应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即护某为8384元(131天×64元/天);交通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实际治疗及鉴定的需要,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20000元偏高,根据受害人的病情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受害人伤害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调整为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0265.16元。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260265.16元,由被告按50%责任赔偿130132.58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13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3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600元,原告姚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某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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