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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佘某甲、康某、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甲,诨名“×鬼”,男,28岁。因犯抢夺罪,2006年1月13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男,21岁。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乙,诨名“××儿”,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甲、康某、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佘某甲、康某、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月11日(即2008年农历腊月16日),被告人佘某甲、康某、佘某乙伙同佘某乙某四人策划后,搭乘佘某乙驾驶的粤××牌银白色面包车,到桃源县X村,由佘某乙负责在路边望风和接赃物,佘某乙某、佘某甲、康某三人破门入室,盗窃杜某丙村村民张某某家中腊肉75公斤、腊香肠8公斤、腊狗肉2公斤、菜籽油9公斤。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35元。

2、2010年1月18日中午时分,被告人佘某甲伙同佘某乙某、王某戊、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驾驶摩托车,从桃源县X乡墟场出发到桃源县X村境内,由李某某、王某戊二人在路边望风,被告人佘某甲和佘某乙某破门入室,盗窃李某家中晾晒在二楼阳台的腊肉50公斤。被告人佘某甲和佘某乙某将所盗腊肉用两个蛇皮袋装好后,从二楼丢至屋后山上,被周围群众发现并追赶,被盗腊肉全部追回,被告人佘某甲及同伙均逃跑。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佘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桃源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康某、佘某乙及佘某乙某盗窃张某某家腊肉等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杜某丙、杜某丁、刘某、骆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李某、王某己、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线索来源,抓获材料,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06)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司法局双溪口司法所出示的关于某某在缓刑期间考验情况汇报,桃源县公安局理公港派出所出示的情况说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同伙李某某的供述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康某、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自首,伙同佘某乙某、李某某、王某戊盗窃李某家腊肉时被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佘某甲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康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此外,三被告人均具有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康某的缓刑宣告;

三、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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