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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崔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崔×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以崔×名义在通州区X区X号购买房屋一套。此后,两人因分手而协某将房屋卖出,达成了书面协某:待剩余款付清后崔×向我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但崔×至今未支付。要求崔×立即给付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崔×承担。

崔×辩称:协某是我在2005年给中介公司书写的,出售房屋也在2005年,所以安××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2009年4月20日,安××曾就此事提起了诉讼,经过宣武法院判决后已经履行完毕,安××现在起诉属于某同一事实重复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安××主张债权的证据系由崔×书写的协某,根据该协某的书写形式及内容可以看出,该协某系崔×向委托出售房屋的中介公司书写,协某的相对方并非安××;同时协某的内容系为证明崔×先期取走5万元定金,故崔×书写的该份协某不能作为安××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综上,对安××要求崔×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0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安××不服,以本案所涉及的协某系其书写并一直持有,而非由崔×向中介公司书写;崔×对协某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认为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及属于某复诉讼,故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崔×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安××、崔×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故分手。双方在恋爱期间曾以崔×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X区××号楼××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5年5月出售。一审审理中,安××提交协某一份,该协某内容为:安××和崔×(房主)一同购买通州区X区××号楼××室。现因两人的原因将此房出售委托(北京天兴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购,另付委托出售房屋合同。2005年4月2日委托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定金5万元(伍万元正)由崔×拿走,待剩余款付清后崔×要支付安××5万元(伍万元正)作为赔偿。以此证明。同意上面的证明,崔×,2005、4、15。崔×认可协某的真实性,但称该协某系为取走5万元定金而向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与安××签订的协某。

另查:2009年4月20日,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崔×给付欠款4万元。该案审理中,安××提交了由崔×于2005年5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并称借条是崔×将通州区西马庄的房屋出售后给安××书写的,该款属于某卖房屋后的分割财产。后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了(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崔×每月偿还安××一千五百元,直至四万元欠款还清。本案审理中,崔×称其向中介公司书写了证明协某后,因没钱给付安××,故向安××书写了4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某、起诉书、借条、(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曾经持崔×为其书写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崔×给付欠款4万元。在该案审理中,安××称借条是崔×将双方所购房屋出售后给其书写的,该欠款属于某卖房屋后的分割财产。后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确认由崔×偿还安××欠款4万元。本案中,安××据以主张债权的协某,亦是双方为处理变卖房屋款而签订的,且协某签订在前,借条出具在后,但安××在前一案件审理时,并未提及有此协某,现安××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协某与借条并非同一事实及债权,因此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协某与前案借条均系双方为处理变卖房屋款项之同一事实所写。安××业已依据借条向崔×主张了权利,现又依据协某再向崔×主张权利,属就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权利。综上,对安××要求崔×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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