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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某诉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兼靖××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

上诉人靖××、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靖××、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4月23日,其二人与崔××签订了位于某京市X区××宿舍×号楼×单元××室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8万元。崔××2006年4月23日付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10日付款人民币24万元,共付款25万元,因当时靖××、王××的房屋产权证还在办理过程中,待房产证办下来过户后再付3万元。2007年5月房产证办下来后,二人催崔××办理过户手续,但崔××以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问题产生不同意见,没有完成过户。此后再也找不到崔××,过户手续未能完成。后崔××将其二人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并于2009年3月31日按照调解书内容执行完毕。房屋至今没有完成过户,靖××、王××随时协助过户。上述买卖房屋,自2006年5月10日崔××入住其房,至2008年三个供暖季,因房屋未过户,其供暖费由原房屋所有单位首钢公司一直向靖××、王××收取,三年共计8535.20元。在这三个供暖季崔××是受益人,其供暖费理应由崔××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崔××给付靖××、王××2006年至2008年供暖暖气费共三个供暖季,共计人民币8539.20元。2、诉讼费由崔××承担。

崔××辩称:靖××、王××说的是现住房的取暖费,与我没有关系,我无义务承担费用。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争议,未过户原因,是靖××、王××把房子卖给别人了,不可能去过户,过户之前我没有付这个钱的依据。过去她就是跟我要钱,也没说过户。因此不同意靖××、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取得他人财产,并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在本案中,靖××、王××与崔××产生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中出现的房屋过户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一直持续到2008年的年底,崔××在该房屋买卖中是否有过错,应当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予以解决,就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崔××在房屋过户中存在拖延的问题。因靖××、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8月判决:驳回靖××、王××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靖××、王××不服,以在2006年至2008年三个供暖季,崔××居住在诉争的房屋中,但供暖费由上诉人缴纳,应由崔××将供暖费支付给上诉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崔××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靖××、王××与崔××签订了位于某京市X区××宿舍×号楼×单元××室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8万元。合同约定2006年5月14日之前将房屋交与崔××,崔××于某日付款24万元,余款待房屋产权证过户后三日内付清。该合同中还约定有“如果在未过户之前发生的暖气费用时,自负部分由乙方(崔××)承担”的约定,后未发生自负部分的情况。后崔××开始履行合同,于2006年4月23日付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10日付款人民币24万元,共付款25万元。在此时因靖××、王××的房屋产权证还在办理过程中,未能过户,崔××亦未支付房款三万元。2007年5月靖××、王××取得房屋产权证,此时靖××、王××与崔××就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产生争议,在双方存在争议时,靖××、王××于2008年1月22日将该房屋卖与他人沈亚莉。2008年6月崔××将靖××、王××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靖××、王××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中靖××、王××从沈亚×手中又将该房买回,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于2008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崔××在一审审理中不承认该调解书的内容,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取得他人财产,并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在本案中,靖××、王××与崔××产生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中出现的房屋过户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一直持续到2008年的年底,崔××在该房屋买卖中是否有过错,应当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予以解决,就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崔××在房屋过户中存在拖延的问题。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未过户之前的供暖费,自负部分由崔××承担。靖××、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存在自负部分的供暖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靖××、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靖××、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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