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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上诉乙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X月,原审原告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21日,被告由于某商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了12.7万元,并写下借条。由于某告本身与他人另有纠纷,所以在借条后面加上了“待问题解决后,与原告协商还款日期”的补充。现在被告与他人的纠纷已解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就是置之不理,甚至采取躲避的态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请求贵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万元及从2007年2月21日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甲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我从未向乙某借过钱,欠据不是我签名,为此,申请法院对该证据中甲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欠据是复写纸所写,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没有证明力。三、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21日,此期间乙某仍欠我的钱,我已诉诸法院,此时再借给我12.7万元,有悖常理。上述事实有2007年2月5日我的起诉状,庭审记录,判决书为证。四、乙某陈述借款的事实前后矛盾。在2007年2月5日我起诉乙某的期间,他就向法庭举出我俩合某的合某书和所谓欠据,谎称两人合某做生意所用,今天又称我由于某商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钱,他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五、假如是我欠乙某的钱,在2007年3月8日的诉讼中他已向法庭主张过我还款,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且该欠据已在2007年3月8日庭审中经过质证,法庭没有采信。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乙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望法院秉公裁判,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且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乙某制造伪证、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7万元,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内容为:乙某借给甲某人民币12.7万元整,上述款项待诈骗人丁某的问题解决后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债权人乙某、欠债人甲某;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复写纸复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否认借条上的签字为自己书写并要求对该借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借条上甲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欠债人处“甲某”的签字与样本中“甲某”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借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虽否认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否认借条上的签字为自己书写,但该借条上被告的签字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确为被告书写,对此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对该借款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乙某借款十二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借条是复写纸所写,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没有证明力。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21日,此期间乙某仍欠我的钱,我已诉诸法院,此时再借给我12.7万元,有悖常理。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合某性均存在问题,因此该笔借款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上甲某的签字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确为甲某书写,故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甲某应偿还乙某该笔借款。现甲某因借条系复写件,且产生时间有悖常理,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合某性均存在问题,该笔借款不存在,但甲某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综合某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某的抗辩理由,故甲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甲某偿还乙某借款十二万七千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甲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元,由甲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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