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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盗伐林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伐林某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某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多次窜到大安镇X村头屯“大四岭”、“罗云岭”(地名)砍伐农X群种植的林某。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正在山上盗伐林某时,被群众发现某警,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现某勘查,被告人冯某共盗伐林某材积为2.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林某、农X群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租赁林某合同、平南县X村村“大四岭”、“罗云岭”速丰桉伐区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砍伐他人的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伐林某罪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破坏森林某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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