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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与同伙经密谋后,于2011年12月30日上午,随身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从广西玉林市出发,来到南梧二级公路X路段来回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3时许,发现黄某乙的桂x大货车停在平南县X村路段修补轮胎,被告人邓某就从左边驾驶室上车,盗得车主放在驾驶室中间格子里的41元钱。当听到有人喊“有人偷东西”时,被告人邓某就跳下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盗窃所得人民币41元及作案工具不锈钢银色手术剪一把,三刃木牌小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及照片、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银色手术剪一把,三刃木牌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1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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