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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上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上诉人×××公司因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9年5月27日从×××公司处购买实木红胡桃家具(产品订单号(略)),×××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交货,延迟合同工期40余天。经双方验收某,材质和质量均不符合要求,家具出现开裂、油漆颜色不均以及工艺不合格现象。我从2009年8月22日起数次与×××公司联系,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中心与×××公司也是数次联系,×××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解决问题。现起诉到法院,申请法院请有关部门对所购家具的材质和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根据消协法以及国家对家具的各种质量要求标准,×××公司未履行应有的义务,故应当双倍赔偿家具费。请求:1、判令×××公司退货并返还刘××双倍家具费98000元;2、判令×××公司返还刘××误工费15000元;3、判令×××公司返还刘××搬运费600元;4、判令×××公司返还刘××保管费600元;5、判令×××公司返还刘××交通费1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刘××买的货不是我们公司卖出去的,从2007年12月厂子里就已经没有人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刘××与×××公司工作人员A签订《×××公司产品订单》,约定:刘××从×××公司处购买一楼电视柜、一楼酒柜、餐某、10把椅子、二楼电视柜、一楼高低柜、一楼书柜、二楼角柜、二楼大衣柜、二楼杂物柜、茶几,价格为49000元,材料为实木红\\i桃,交货为40天,订金为25000元正,货到付清。并在责任约定部分注明:安装前,客户应对此批产品进行验收,确定产品质量与数量,如有疑问,请保留原包装并及时告知本公司解决。《合同》签订后,刘××支付订金25000元,×××公司出具收某,并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8月20日,×××公司向刘××送货,刘××发现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公司协商未果。2009年10月10日刘××投诉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园区工商所,工商所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注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2009年11月24日,×××公司工作人员A将杂物柜拉走。2010年1月5日,刘××诉至法院,提出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公司否认A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并对收某上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经刘××申请,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刘××所购买的家具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委托人提交的鉴定原始资料,经对标的物进行鉴定后,得出鉴定意见如下:1、从整体上说,涉案木家具质量在分缝、表面装饰层、平整度、木工、木制件外观等方面分别不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轻工行业标准;2、进行材质检测的四件样品的材质与×××公司《产品订单》(NO.(略))所描述的家具材料为‘实木红\\i桃’不符”。刘××预交鉴定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产品订单、收某、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产品订单》中的内容履行。现×××公司所出售家具已经被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为不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轻工行业标准且材质不符合约定内容,刘××要求退货,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辩称不合格是由于某××自身原因造成的,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刘××要求双倍返还货款,因其仅给付25000元订金,故对其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和刘××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运走出售给刘××的家具:一楼电视柜、一楼酒柜、餐某、十把椅子、二楼电视柜、一楼高低柜、一楼书柜、二楼角柜、二楼大衣柜、茶几,并退还刘××订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刘××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订金收某加盖财务章系伪造的,并提出对订金收某上财务章真伪进行鉴定;公司自2007年12月未销售任何家具,也没有销售人员,公司处于某业状态,请求撤销原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刘××针对×××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A就是×××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商部门调解时,×××公司曾四次派员参加,因协商不成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某品质量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所出售家具已经被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为不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轻工行业标准且材质不符合约定内容,刘××要求退货,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单》非本公司签订,收某订金收某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在原审中×××公司先是不同意鉴定后虽然同意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可以视为其已放弃该申请权利,本院对其要求再次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二元,由刘××负担一千零十九元(已交纳);×××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一万六千元,由×××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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