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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6月5日9时左右,我在某汽配城东门打扫卫生时,突然车牌号为京××××的汽车撞击到我的保洁车的后部,李××及一男子从该车下来后对我进行辱骂,李××还对我使用暴力,致使我身体受伤。我受伤后到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修养6个月,身体上及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此事发生后由某区分局燕丹派出所进行处理,调解无果。综上,李××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赔偿我医疗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某60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950元,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潘××的诉讼请求。当天我到汽配城买配件,由东向西行驶,潘××拉着一辆两个轱辘的垃圾车,上面有一块车挡风玻璃,由我的车右侧前门剐过,不是我的车撞击潘××的车,我也没有打潘××,故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9时30分许,在某汽配城东北门处,潘××与李××因车辆碰撞问题发生口角,后在争执过程中李××用手推打潘××,致潘××受伤。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1日,潘××在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核实,潘××为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646.5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鉴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潘××与李××因车辆碰撞问题产生纠纷后,李××本应克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其采取过激行为,致使潘××遭受人身损害,对由此造成潘××的损失,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潘××要求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潘××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潘××要求李××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潘××医疗费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护某三百六十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七十元、交通费五十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五角七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其未伤害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潘××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李××与潘××因车辆剐蹭而发生纠纷,李××未能冷静处理,从而与潘××发生肢体的冲突,造成潘××身体的损害,故李××应当承担潘××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潘××身体损害的情况,酌情判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潘××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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