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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鲁××,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鲁××,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曾任××公司总经理。××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11月7日、2007年1月17日、2007年4月24日、2008年2月1日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25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6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据。2008年9月,××公司财务部门经过对账,向我出具了《个人借款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和数额。2008年11月,我从××公司离职。经我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偿还我上述借款。故我起诉要求××公司偿还我借款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7591元。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2007年1月17日,我公司并未向吴××借款25万元,该笔款项是以支票方式转入我公司账户,付款单位是北京天××公司(简称天××公司),与吴××无关。第二,我公司对其余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不予认可。第三,我公司从未与吴××约定过借款利息,其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第四,吴××任我公司总经理期间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于2005年12月22日到××公司工作,自2006年5月始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8年11月20日离职。吴××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7年1月17日、2007年4月24日、2008年2月1日借给××公司10万元、25万元、10万元、20万元。××公司分别于某述日期为吴××出具收据,载明相应的借款数额,收据上均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中2006年11月7日和2008年2月1日的收据上有收款人王××、王××的签字,2007年1月17日和2007年4月24日的收据上有收款人王××的签字。2008年9月1日,××公司为吴××出具《个人借款情况说明》,载明:“××公司财务账其他应付款科目挂个人借款650000元,均为借吴××款项,借款明细如下:1、2006年11月借款100000元,现金。2、2007年1月借款250000元,支票。3、2007年4月24日借款100000元,现金。4、2008年2月借款100000元,现金。特此证明。”该说明中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财务人员王××、王××的签字。××公司对收据及个人借款情况说明上的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主张吴××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可以操纵公司一切事务,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

××公司主张,2007年1月17日,其公司并未向吴××借款25万元,该笔款项是天××公司以支票方式转入其公司账户,与吴××无关。为证明该主张,××公司提供了2007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和2007年1月17日收据(第二联)。该进账单显示付款人为天××公司,收款人为××公司,金额为25万元。收据(第二联)与吴××提供的2007年1月17日收据内容相同。经法院询问,××公司不能说明天××公司向××公司付款25万元的原因。吴××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其以个人名义从天××公司借款25万元后,转借给××公司,且其于2010年6月21日将该25万元还给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证明上述主张,吴××提供了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用名为X××,2007年初,天××公司借给吴××25万元,2010年吴××偿还该款,天××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亦无任何业务往来。××公司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经查,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与证人身份证内容一致。

××公司主张吴××任职期间存在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证明该主张,××公司提供了利润表和损益表、费用报销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及发票、领用工资明细表、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销售代理协议、损失赔偿协议、产品总代理合同、产品总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2009)门民初字第××××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吴××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吴××、胡××、胡××、鲁××的陈述,收据4张,个人借款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主张××公司向其借款65万元,提供了收据4张及××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款情况说明》,××公司虽主张借款发生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上述借款,故吴××要求××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吴××与××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吴××要求××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所提2007年1月17日25万元系天××公司给付××公司的款项,非吴××借款的答辩意见,根据××公司出具的收据、《个人借款情况说明》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可以确定该款系天××公司借给吴××后,吴××转借给××公司,故对××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借款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吴××向法院提交的有关借款的证据都是在他担任我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期间做出的,在此期间,吴××控制着我公司的人、财、物,我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吴××在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吴××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曾向我公司借款33000元,虽然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但我公司主张从本案的借款中进行折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吴××针对××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提交的借款证据都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公司所称吴××失职的事实已经门头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无稽之谈,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关于某方所提及的33000元借款,其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主张××公司向其借款65万元,提供了收据及××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款情况说明》加以证明,××公司虽主张借款发生于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期间,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上述借款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吴××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所称吴××在担任其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期间存在失职行为以及曾向其公司借款33000元,均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直接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吴××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七十六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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