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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常某于2009年8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9571.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30日18时许,在济源市X路屯军红绿灯西200米,常某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南转弯时,未让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常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对该事故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常某、李某均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常某于某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0502.4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花护理;常某兄妹6人,其被扶养人有母亲杨桂英,儿子常某兴,X年X月X日出生。诉讼中,经常某申请,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0日,该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常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李某于2007年12月8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687.0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立护理,出院医嘱为1、不适就诊,2、一月后复诊。常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02.45元;2、误工费9504元;3、护理费3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7天;5、营养费40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7天;6、残疾赔偿金96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90.5元;8、车损760元;9、定损费50元;10、交通费200元;共计42598.55元。李某的损失有:1、1687.08元;2、误工费,住院8天,出院一月后复诊,合计计算38天,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年÷365天×38天=500.45元;3、护理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8天为4806.95元/年÷365天×8天=105.36元;4、营养费1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8天;6、车损1155元;共计3687.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确认李某应对常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常某自行承担。常某对李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常某的损失为42598.55元,李某应赔偿30%计12779.57元。李某的损失为3687.89元,常某应赔偿7O%计2581.52元。因常某同意在其损失中抵扣李某的损失,抵扣后,李某应赔偿常某10198.05元。常某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给常某造成伤害,应对常某予以弥补,常某要求该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赔偿常某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10198.05元;二、李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321元,鉴定费76O元,常某负担265元,李某负担816元。

李某上诉称:一、常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30日,常某于2007年12月27日出院,交警部门于2008年1月8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常某于2009年8月3日提起诉讼。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以此计算均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庭审时,其提出了诉讼时效已逾的抗辩,而法庭视而不见。二、原审不但程序违法,而且执意偏袒常某。委托伤残鉴定部门时,未征求其意见,仅按常某的意见确定鉴定部门。常某受伤部位是头颅后侧,申请对其嗅觉鉴定,鉴定结论与申请上毫无关系,鉴定结论令人难以接受。尤其是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不让其核对,而是庭后让人代为签名,不排除卷内庭审笔录是事后伪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辩答:常某出院后,一直找交警部门处理民事赔偿,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在一审也未提出时效问题,二审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李某称其在一审时提出超过时效,不属实。李某在一审时提起了反诉,经法官解释后,常某同意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李某在此情况下才放弃反诉。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被采信,李某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曾于2009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就鉴定机构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同意选择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李某的父亲李某立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名;庭审笔录后,也有其父亲李某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李某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对这两处签名是不是李某立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庭后表示放弃,不再要求鉴定。经询问李某立,李某立表示2009年9月23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笔录其记得是一审法官给其读了,但其不同意常某所说的话,所以不同意签名,记得是没有在笔录上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上诉称挑选鉴定机构未让其参加、庭审笔录未让其签名确认,从一审卷宗材料看,两份笔录均有其父亲李某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其放弃鉴定,视为对其父亲签名的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某在一审中是否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以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为准,其上诉称在一审中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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