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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5人贩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因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一案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1年10月13日因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3日又因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3日因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严某、杨某、覃某、向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严某、杨某、覃某、向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某、邹某到被告人魏某家中找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魏某给王某某贩卖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5元;给邹某贩卖2小包,得赃款人民币70元。二人当场将所购毒品予以吸食。公安干警接举报后当场将被告人魏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邹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魏某卧房查获毒品疑似物12小包。经鉴定,所缴获的物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3943克。

2011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魏某以给被告人严某无偿吸食毒品为条件,安排被告人严某在慈利县X街附近向某毒人员乔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得赃款人民币60元;2011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魏某安排被告人严某在慈利县X镇X路吸毒人员柴某化家中向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魏某安排被告人严某在慈利县电力宾馆附近向某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2小包,得赃款人民币55元。2011年9月22日上午,李某到被告人魏某家中找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魏某其贩卖2小包,得赃款人民币60元。李某当场将所购毒品予以吸食。公安干警接举报后当场将魏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魏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2小包。经鉴定,所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35克。

2011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为了以贩养吸,找到被告人杨某要其联系卖家欲购10克海洛因,被告人杨某遂与被告人向某电话联系找其购买10克海洛因,并商定了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从被告人覃某手中拿到毒品后,在张家界市检察院门口与坐在牌号为湘x的士车上的被告人魏某、杨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及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向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覃某。经鉴定,所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9.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严某、杨某、覃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关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人覃某的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卓勇军、王某某、邹某、李某、柴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2011)X号物证鉴定结论,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1)X号、(2011)X号检验报告,张家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3)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向某通话清单,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严某、覃某、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系向某人多次贩卖海洛因数量累计达10.5043克;被告人严某系向某人贩卖。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严某、杨某、覃某、向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向某、覃某、杨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严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杨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覃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施琦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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