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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从自家前往慈利县X镇,途径慈利县X村被害人杨某某家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有一辆神鹰牌女式摩托车,遂推门入室将车盗走,被告人朱某将车推至该乡X镇一摩托车修理店准备修理时,被沿途追赶的被害人和群众将其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人张某、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盗窃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朱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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