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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杨某某、薛某某与人民卫生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26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陶某按摩学校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助理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陶某按摩学校法务部法律顾问,住(略)—X号。

原告杨某某。

原告薛某某。

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教师,住(略)—X号。

原告陶某诉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杨某某、薛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依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的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04年7月30日和2004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某某、薛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陶某长期以来从事医疗康复按摩工作,积累了20年临床教学经验,编写专著20余册,于1995年10月出版了《洗浴保健按摩图解丛书》一套共4册。2003年7月,原告偶然发现被告于2001年10月出版发行的《国际流行保健按摩套路——日式》一书中主要文字,直接剽窃了原告主编的《洗浴保健按摩图解丛书——日本式洗浴保健按摩》一书中的相应内容。原告对《洗浴保健按摩图解丛书——日本式洗浴保健按摩》一书的文字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上述图书中描述按摩手法的相应文字,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国际流行保健按摩套路——日式》一书及不出版此书;2、在《按摩与导引》杂志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辩称:第一,原告指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图书中相关文字的表述是不正确的。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第二,原告指控被告出版发行的《国际流行保健按摩套路——日式》直接剽窃了原告《洗浴保健按摩图解丛书——日本式洗浴保健按摩》的内容,缺乏事实基础。各种推拿手法不是原告独创,身体各个部位的名称也属公共词汇,并非原告独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首先,日式按摩不是原告陶某所创,日式按摩源自日本,而这种按摩是在我国传统按摩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其次,我们编写的《国际流行保健按摩套路——日式》研究了各种保健按摩特点、作用,并以按摩套路为主,强调了各按摩套路的次序、方法。每一按摩套路中以操作方法作为重点内容。我们所编写的和原告陶某所编写的上述图书从内容到图片均不相同,不存在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了《洗浴保健按摩图解丛书——日本式洗浴保健按摩》(简称《日本式按摩》)一书,该书由原告陶某任主编,关晓萍为副主编,编委为张建国、杨某某、陶某莉、许悦泽、谭心平、张宁、薛某某,摄影为史少君,其中关晓萍、张建国、陶某莉、徐悦泽、谭心平、张宁、史少君等7人将其对《日本式按摩》一书所享有的文字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陶某。《日本式按摩》一书由照片和文字说明构成,每幅照片对应一段按摩操作手法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又分成“方法”和“要领”两部分。在“方法”部分,一般只描述具体按摩操作方法和次数,少数提及操作者或被操作者的体位。

2001年10月,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了由第三人王某某和案外人吕明共同主编的《国际流行按摩套路——日式》(简称《日式按摩套路》)一书,该书第一次印刷5000册,定价30元,第二次无印数,定价仍为30元;该书由照片和文字说明构成,每段文字说明对应一幅或多幅照片,文字说明由“作用”、“部位”、“操作”、“要领”四部分组成。在“操作”部分,按照操作者和被操作者的体位,操作方法以及操作次数、顺序对按摩操作方法进行描述。

上述两书文字说明部分的标题均由方法和部位两部分构成,比如原告《日本式按摩》一书第71页标题(1)为“按压百会穴”,被告《日式按摩套路》一书第6页标题(1)为“指压百会穴”。

原告陶某认为《日式按摩套路》一书的文字说明共介绍了79种按摩操作手法,其中有69种按摩操作手法的文字说明的标题、“操作”和“要领”部分系对其主编的《日本式按摩》一书74种按摩操作手法文字说明及其标题的剽窃,共剽窃了4898字。

原告的《日本式按摩》一书在其第2页中称,“日本汉方医学中的整体疗法按摩术,就是根据中医的整体观念,结合日本传统的指压疗法创立的,即通过对全身的按摩指压,来达到防病治病,保健强身的作用。日本式洗浴保健按摩是日本整体术按摩方法之一,…”。

被告的《日式按摩套路》一书在其第1页中称,“日本式的全身保健按摩套路是根据日本传统的指压疗法特点并结合中医的按摩手法创立的,是日本整体疗法按摩术之一。…它的特点是…注重按压类和摩擦类手法的应用,尤其是按压类手法。其按压类手法主要分为单手拇指按压、双手拇指按压、单手四指按压、单手手掌按压、双手手掌按压。”

1988年6月,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了由日本人星虎男所著《家庭按摩术》一书,该书第14页提到五种常用的按摩手法:按抚法、揉捏法、压迫法、振动法、叩打法与弯曲。其中按抚法又可以根据身体各部位的具体情况而用拇指、四指、二指、手掌来按抚。

1985年10月,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了由上海中医学院所编《中医推拿学》一书,该书第1页提到“推拿古称按摩…”,第6页称“推拿是一种物理治疗方法。它通过手法作用于某体体表的特定部位,以调解机体的生理、病理状况,达到治疗目的。”

1992年2月,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了由曹仁发主编《中医推拿学》一书,该书第三章“经络与腧穴”介绍了人体各种经络及腧穴的名称、部位,第四章“小儿推拿常用穴位”介绍了人体的穴位名称、部位,第五章“推拿手法”介绍了包括按法、压法、揉法、推法、踩法、捻法等在内的各种基本按摩手法。

原告陶某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其主编的《日本式按摩》一书中的按摩操作手法并非其独创,因此对按摩操作手法不主张权利,仅主张对按摩操作手法的文字表达享有著作权。原告陶某在庭审中还明确表示不对第三人王某某就本案提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提出其在编写《日式按摩套路》一书过程中并未接触过原告的《日本式按摩》一书,因此不可能剽窃原告的作品;并且提出在国内出版的各种关于某拿、按摩的著作中对《日本式按摩》和《日式按摩套路》两书中的按摩操作手法均有所提及,故原告关于某窃的指控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关晓萍、张建国、陶某莉、徐悦泽、谭心平、张宁、史少君等7人将其对《日本式按摩》一书所享有的文字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陶某的《著作权转让协议》、陶某主编的《日本式按摩》一书、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日式按摩套路》一书、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家庭按摩术》一书、上海中医学院编的《中医推拿学》一书、曹仁发主编的《中医推拿学》一书、双方当事人对《日本式按摩》和《日式按摩套路》两书相关部分文字的对比表、星虎男著《家庭按摩术》一书及王某某提交的其他按摩、推拿的专业书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当事人对日本式按摩的操作方法不享有相应权利,《日本式按摩》和《日式按摩套路》两书都是对日本式按摩操作手法的介绍。

原告《日本式按摩》一书中涉案74个标题均由手法和部位两部分组成,其标题中的手法如“按压”、“捻拉”、“振动”等属基本按摩手法,像“百会穴”、“肩胛骨”、“足趾关节”、“下肢”等人体部位也不具有独创性,两部分相结合的标题也属常见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日本式按摩》一书中涉案74个标题下的具体按摩操作手法的文字说明使用了中医的理论和规范术语,选择了符合中国人思维习惯的中文叙述手法和表达方式,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构成独立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但是由于某告对日本式按摩操作手法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任何人独立描述该按摩操作手法所形成的表达,都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

对比《日式按摩套路》一书中涉案69处文字说明和《日本式按摩》一书相应的74处文字说明可以看出,虽然两书中相应部分描述的是同样的按摩操作手法但是两书中对该操作手法的表达的主要部分不构成实质相似,少量文字说明存在相似之处也是因为描述同样的操作手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表达有限的情况。有的文字说明中描述的操作部位不同而操作手法近似,相应的也因操作部位不同导致表达上不构成实质相似。在文字说明中的“要领”部分,两书都有诸如“不可用力太大”、“用力要均匀”、“要按顺序进行”等字样,但这些表达都属日常用语范畴,因此使用在原告作品中的上述用语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依据上述用语主张两书之间存在剽窃关系,也缺乏依据。

综上,《日式按摩套路》一书涉案69处文字说明不构成对《日本式按摩》一书涉案74处文字说明的剽窃,原告所提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杨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陶某、杨某某、薛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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