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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龙。自小孩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8年7月25日,为小孩读书要学费引起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4月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从外地赶回悼丧,被告却说:“办完丧事后,你马上滚蛋,不然我打断你的腿。”原告只得外出谋生,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今双方分居,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易某围绕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南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儿子吴某龙出生于X年X月X日。

5、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25日被被告打伤的伤情。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X组证据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是否属被告所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龙。双方从小孩出生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7月25日,双方为儿子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2010年4月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回家后遭被告指责而离家双方再无联系。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某提出与被告吴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若桥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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