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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由审判员杨年彩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志辉、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本案记录。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4年原告到夹山镇压司法所申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没有离成。此后5年双方关系一直很冷淡,原告见被告实无悔改之意,于2009年5月17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官耐心调解,双方同意和好。此次调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丝毫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从调解当日至10月20日在临澧县X镇打工,被告未给原告打一次电话。被告2009年7月21日外出打工,并于9月21日回家卖掉了三轮摩托车、桔子,将钱全部带走。我在家带小孩,被告承诺每月给400元生活费也未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随被告生活,胡某怡随原告生活,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赠予两个女儿。

原告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胡某、胡某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石门县X镇X村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外下落不明的情况;

3、证人黄某乙、谢某某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和双方互不往来的的事实;

4、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为原、被告调解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农历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胡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怡。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关系处理及家庭开支等问题争吵打骂,以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双方曾到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2009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调解当日和同年7月21日,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分居后,长女胡某在吉首大学读书,小女胡某怡在蒙泉镇X巷小学读书,其抚养和管理主要由原告负责。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修建于石门县X镇X村的砖木结构房屋4间,已挂果受益的桔树1100株,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1989年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生活始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打骂,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后,其夫妻间的矛盾并未化解。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胡某年满20周岁,已经成年,因此,胡某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应由其自由选择,关于胡某的抚养费问题,虽然其父母自愿继续对其进行抚养不受法律禁止,但本院不宜径行判决原、被告继续对其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小女胡某怡,且暂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不影响胡某怡在原告无力支付其抚养费时向被告行使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赠予婚生女,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怡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三、家庭共同财产座落于石门县X镇X村的砖木结构房屋4间,原告分得西头2间、被告分得东头2间,桔树1100株,原、被告各分得550株,原告应分得的财产自愿赠予婚生女胡某、胡某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年彩

审判员闫志辉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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