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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2003年11月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汤某文。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两人到广东东莞经营夜宵生意,在经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6月独自一人去了广东中山,从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曾确有打过原告的行为,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刘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对刘某、刘某云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5、李某、莫丽英证明两份,证明与原告于2009年至今同事期间,未见过原告丈夫。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好,是因为在广州开店期间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汤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2003年11月领取《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1月4日补办。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汤某文。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到广东东莞经营夜宵生意,在经营期间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独自一人去了广东中山,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汤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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