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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冯XX、陈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XX,男,6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36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陈X,男,35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XX诉被告冯XX、陈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谭XX、被告冯XX、陈X、人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驾驶x号轿车,沿石柱县X镇X街X街往南宾路行驶,当行至东岳庙街健康教育所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得知肇事车车主系被告陈X,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2011年8月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颈3/4-6/7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外伤性)、右距骨线形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1年10月25日,经石柱司法所鉴定为:1、颈部活动障碍属VII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护某8-10个月;3、后续医疗费共约需6000-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承担,其余人身损害赔偿费双方协商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42415.60元,由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冯XX、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马上叫亲戚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住院三天,原告要求去重庆治疗,我积极配合的,花的钱是我全垫付了的。入院、出院也是我派人接送。回来后我经常去看望,原告的要求我尽力满足,生活费给了1000.00元,给出去的费用希判决时扣除,原告的赔偿费用有些部份过高,具体的由保险公司商定。

被告陈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都是积极治疗的,所有费用原告没有承担,其它的相信法庭会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份不应支持。还涉及另外一个伤者(隆XX),经调解其费用37000.00多元,应一并予以考虑。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来计算,对于某疾赔偿金的解释,实际收某没有减少或其它情况的,可以适当减少或调高。被告积极对其治疗,原告精神上没有受到伤害。护某、后续治疗费以必然发生的为准。原告已近70岁,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

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冯XX(持(略)X号驾驶证)驾驶x号轿车,在石柱县X镇X街健康教育所门前路段将行人隆XX和原告夏XX撞倒,造成隆XX和原告夏XX受伤。2011年8月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XX、夏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3/4-6/7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外伤性)、右距骨线形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同月27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下称大坪医院),8月11日(在大坪医院共住院15天)回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1日出院(在石柱县医院共住院96天)。2011年10月25日,经石柱司法所鉴定为:1、颈部活动障碍属VII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护某8-10个月;3、后续医疗费共约需6000-9000元。原告在石柱县医院花医疗费19853.75元;在大坪医院花医疗费68195.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XX支付护某5310.00元;给原告生活费1000.00元;同时查明,1、x号轿车车主陈X已在人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冯XX与隆XX已协商赔偿37000.00元(其中,医疗费21570.63元),隆XX向本院申请不参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原告夏XX因人身损害赔偿的其它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某、收某、房屋买卖契约、电费、收某费气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夏明文工班工资表、夏明文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冯XX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某(3张)、冉从山、马之祥、马世秀出具的护某收某、隆XX的申请书、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提供的冯XX与隆XX的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X将x号轿车借给被告冯XX驾驶,因冯XX有驾驶资质,陈X无过错,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伙食补助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冯XX承担。原告主张的:1、残疾赔偿金84153.60元,2、护某11730.00元,3、误工费211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00元,5、交通费177.00元,6、营养费5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垫付药费540.00元。共计142415.60元中,被告除对1、5、9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对其有异议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2项护某1173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已由被告冯XX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可能每天有亲人在其身边,有时可能还会有多人陪伴,但,被告冯XX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按原告病情所需(一人护某)雇请了护某人员,并支付了护某用,不应重复给付。出院后,原告需一人护某8至10月,本院酌情认定为9个月,即护某8100.00元;第3项误工费21125.00元的问题。原告系退休工人,受伤后未实际减少其收某。至于某告提供的夏明文出具的工班工资表仅有6、7两个月份,且无年份,即不知是哪年的工资表。如果是2011年的6、7月就更不恰当,7月23日原告受伤已住院怎么还能站岗出满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元的问题。原告在石柱县医院住院76天,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15天,考虑到当前物价因素,在原每天12.00元的基础上,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X76=1520.00元和40.00元X15=600.00元,计2120.00元;第6项营养费5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本院酌定2000.00元;第8项后续治疗费6000至9000.00元的问题。由于某项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酌定7000.00元;对第10项垫付药费540.00元的问题。因只是一张处方,无收某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105450.60元,扣除被告冯XX给付的生活费1000.00元,计104450.6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夏XX直接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430.6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夏XX直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等8120.00元;

三、由被告冯XX赔偿原告夏XX鉴定费1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费用的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减半收某556.00元,由被告冯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珍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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