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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古历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某琴。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起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连女儿住院都不予理睬。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于2009年2月19日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因为其他愿意未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石门县荷花社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社区常住的事实;

4、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12月22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5、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子应由被告带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桃源县人。2003年8月原告与他人离婚后不久,即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后双方在石门县X镇荷花社区粮食小区租屋常住,并从事生产、经营蛋糕生意。X年X月X日生一女起名刘某琴,一直由原告带养。因性格差异,特别是家庭经济条件薄弱,借贷经营,双方婚后时有争吵发生,2009年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故未办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均要求带养小孩且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烤箱两台、发酵箱一台、元宵机三台、打蛋机一台、和面机一台、烤饼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欠黄某敏9000元、黄某伍1500元、陈金菊3500元、张世平4000元、侯志强1000元、刘某福1000元、刘某华3000元、王昆元2000元、李建华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成婚后生活不稳定,加之经济条件较差,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尚年幼,以前一直由原告带养,为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应以原告带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准许。鉴于被告一直从事生产、经营蛋糕生意,故家庭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烤箱两台、元宵机三台、发酵箱一台、打蛋机一台、和面机一台、烤饼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为宜。家庭共同债务是原、被告各自向亲友借的,所以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欠的债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琴由原告黄某乙带养,被告刘某某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三、家庭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烤箱两台、元宵机三台、发酵箱一台、打蛋机一台、和面机一台、烤饼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家庭共同债务欠黄某敏9000元、黄某伍1500元、陈金菊35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欠张世平4000元、侯志强1000元、刘某福1000元、刘某华3000元、王昆元2000元、李建华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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