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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松,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人周某,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1年11月1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常、人民陪审员曾庆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松、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被害人何某某家的芋头地偷芋头时,被何某某当场抓获,为抗拒抓捕,周某用木棒将何某某的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由于某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医药费865.5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经济损失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865.5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未能偿还他人借款,便想偷芋头卖钱。2006年1月1日凌晨4时,被告人周某在同村村民何某某家的芋头地里偷芋头时,被何某某当场抓获,为抗拒抓捕,周某用木棒击打何某某的头部,致何某某跌进田边鱼塘,后周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系被他人致头顶部头皮裂伤,伤情程度属轻伤。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在海南省琼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被告人周某打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花医药费761.5元;在乡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104元,共计86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月1日凌晨4时,被告人周某在他的芋头地偷芋头时被发现后将他打伤的情况。2、证人何某生、何X簪的证言证明,周某在何某某的芋头地偷芋头时将被害人何某某打伤的情况。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个人信息情况。6、抓获经过。7、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医药发票复印件证实何某某治伤费用的情况。8、被告人周某供述,2006年1月1日凌晨4时许,他在何某某的地里偷芋头时,被何某某发现后用木棒击打何某头部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转化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逃逸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受到被告人的伤害而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865.5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7000元的请求,因何某某伤后实际住院一天。其误工费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45.25元/天)计算,故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未致残,且医疗机构也未提供相关建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经济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10.7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建

审判员唐兆常

人民陪审员曾庆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某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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