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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拖欠养老保险金纠纷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9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无线电二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电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钟某某因拖欠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某属海南无线电二厂合同制工人,与海南无线电二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海南无线电二厂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并已办理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度检验,该厂虽然已无生产,但尚未依法定程序宣布破产清算,海南无线电二厂拖欠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应依法向海南无线电二厂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系海南无线电二厂的主管单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海南无线电二厂拖欠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没有法定代付的义务。现上诉人放弃对用人单位海南无线电二厂起诉的权利,直接要求海南无线电二厂的主管部门被上诉人返还养老保险金,与法不符,其诉请应依法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剥夺海南无线电二厂自主权、经营权,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领导与海南无线电二厂善后处理小组就该厂问题曾达成共识。总公司领导承诺承认这笔帐,承诺应是合同,领导承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以总公司领导不信守承诺为由而告,是以约定权利维护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失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总公司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总公司有承诺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某于1983年调入海南无线电二厂工作,系该厂合同制工人,1999年12月份上诉人钟某某下岗。2000年10月11日,钟某某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3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略).48元。经仲裁委于2000年10月13日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上诉人钟某某遂将本案诉至原审法院。另经查,海南无线电二厂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是海南无线电二厂的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系海南无线电二厂合同制工人,与该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海南无线电二厂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该厂拖欠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上诉人理应向该厂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虽是海南无线电二厂的主管单位,但对海南无线电二厂拖欠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没有法定代付的义务。至于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承诺过为海南无线电二厂的职工付这笔钱,那亦是总公司与海南无线电二厂的关系,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领导曾承诺过支付是合同约定权利,并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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