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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龙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滕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绰号小X、龙某,男,1990年6月25出生。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21日,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1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滕某某、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在衡阳市X区X街X号302租住房内,先后4次贩某毒品共计11.11克给被告人龙某,其中贩某冰毒9克、麻古2.1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尚从其租住房内搜出冰毒12.81克、麻古2.8克;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龙某先后3次帮助“湘西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逃)贩某冰毒共计8.3克给被告人胡某,另单独1次贩某冰毒0.3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后,从其车内搜出冰毒0.47克,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贩某毒品4次,共计26.72克、被告人龙某贩某毒品4次,共计9.0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龙某有立某表现,在与“湘西人”的三次贩某犯罪中系从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三、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四某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第1次和第4次贩某毒品没有异议,但起诉书中指控其第2次和第3次贩某毒品不是事实。另公安机关从他租住处搜出的15.61克毒品不是他的,而是一个叫“军哥”的。辩护人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胡某贩某4次毒品证据不足,胡某只贩某2次毒品,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龙某在本案中有立某表现,且系从犯,帮助他人贩某未从中获利,请求法庭对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龙某合租在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在该租住房内先后4次贩某毒品共计11.11克给被告人龙某,其中冰毒9克、麻古22粒(重量为2.11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内,贩某冰毒1包(约重0.8克)、麻古2粒给被告人龙某,得毒资450元。

2、2011年9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同样地某贩某冰毒2包(约重1.6克)、麻古5粒给被告人龙某,得毒资900元。

3、2011年10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同样地某贩某冰毒2包(约重1.6克)、麻古5粒给被告人龙某,得毒资900元。

4、2011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同样地某贩某冰毒5克、麻古10粒给被告人龙某,交易毒资金额为2200元,实际得毒资700元。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衡阳市X区X街X号302房写字台抽屉内缴获冰毒12.81克、麻古2.8克。

(二)被告人龙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人龙某与贩某人员“湘西人”合租在衡阳市X路附近一住宅房期间,曾先后3次帮助“湘西人”贩某冰毒给被告人胡某,收取的毒资均被“湘西人”拿走,并单独贩某1次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和“湘西人”在衡阳市神龙某度酒店楼下马路边,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3克冰毒,得毒资1200元。

2、2011年7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龙某和“湘西人”在衡阳市X路的合租房内,贩某给被告人胡某0.3克冰毒,得毒资500元。

3、2011年7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龙某为“湘西人”送冰毒到衡阳市神龙某酒店一客房内,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5克冰毒,得毒资1800元。

4、2011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在衡阳市晶珠广场贩某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得毒资300元。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湘x号汽车内缴获冰毒0.47克。之后,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胡某。本案缴获的毒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冰毒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麻古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已退出毒资2950元、被告人龙某已退出毒资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贩某毒品4次,共计26.72克,其中已贩某毒品11.11克(麻古2.11克、冰毒9克),被公安干警缴获毒品15.61克(麻古2.8克、冰毒12.81克);被告人龙某贩某毒品4次,共计9.07克,其中已贩某冰毒8.6克,被公安干警收缴冰毒0.4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张某抓获后,在张某配合下,公安人员随后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并从其车上缴获冰毒0.47克,被告人龙某又配合公安人员在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胡某租住房写字桌抽屉内缴获了冰毒12.81克、麻古2.8克,公安人员对毒品和藏毒地某行了拍照,并出具了扣押清单,被告人胡某在毒品和藏毒地某片上均分别签了“这是我存放毒品的抽屉”和这是从卧室办公桌抽屉里搜出来的冰毒、麻古”等字样。缴获的毒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2、《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龙某于2011年8月10日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租住在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购买了被告人龙某300元冰毒,张某被抓获后,已被公安机关予以了行政罚款处罚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2011年8月份和被告人龙某合伙租住在衡阳市X区X街X号302房,其毒品是从“军哥”那买的,先后共4次在该租住房内卖给被告人龙某冰毒和麻古,公安人员从其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都是其本人所有的事实;

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承认先后3次帮助“湘西人”贩某冰毒给被告人胡某,还单独卖了一次冰毒给张某,并先后在被告人胡某处购买了4次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某多次贩某毒品,其中被告人胡某贩某毒品26.75克,数量较大,被告人龙某贩某毒品9.07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龙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只贩某2次毒品的辩护,经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租住房内缴获出15.61克毒品时,被告人胡某承认是其从“军哥”处买来的,并承认尚先后4次贩某冰毒和麻古给被告人龙某,其供述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品种、数量、交易的毒资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基本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26.72克并无不当。因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在本案4次贩某毒品中,其中有三次系帮助他人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能退出全部赃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已构成立某,对被告人龙某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950元、被告人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八条【立某】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某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某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

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某克以

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

当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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