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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2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和村X村民陈X俸在陈X莲家里因一块叫“XX街”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朝陈X俸的胸部踢了一脚。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俸的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聂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与赵X华和被害人陈X俸在同村陈X莲家里吃盖屋酒时,因一块地名叫“XX街”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朝被害人陈X俸的胸部踢了一脚,后被他人劝开。经诊断被害人陈X俸的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聂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陈X俸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某,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X俸的陈述;2、证人赵X华、聂X强、陈X莲、陈X华、周X虎、陈X云、陈X秀等的证言;3、协某、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伤情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聂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X俸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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