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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78年8月5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52年4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66年6月19日出某。

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王城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孙xx,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xx,男,1977年1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诉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侯xx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5年11月24日20时40分,原告在西工区X路单晶硅厂家属院门口斑马线上,被被告侯xx驾驶的豫x号警车撞成重伤。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侯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硬膜外血肿、右某、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头皮挫裂伤、左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后转至河科大一附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肺挫裂伤、全身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等。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20日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阶段性诉讼。已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各项赔偿费用,已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9年2月21日至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康复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腿部支具更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略).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侯xx是执行职务行为,但是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具体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侯xx辩称,答辩人于某故发生时系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驾驶警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对原告李x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及判决给予了维持,并已生效。根据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及所作出某判决,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对原告李x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李x系基于某一事故事实再次起诉,答辩人依法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李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20时40分,在九都路单晶硅厂家属院门口,被告侯xx驾驶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豫x号警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与原告李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李x受重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侯xx驾驶该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07年7月、2008年12月就前期相关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部改)。2010年9月25日,原告李x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某院治疗等费用问题,原告李x提交如下证据:

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89138元,住院日期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月28日。诊断证明书:患者部分生活依赖,需陪护1-2人。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12份,护工费(一人)金额计28960元。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5731.85元,住院日期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7月13日。住院85天。出某:陪护二人等。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010年11月15日10.8元,11月22日70元,12月14日1000元,2011年4月26日123.5元,2011年5月9日65.6元。合计1269.9元。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2月22日162.6元,2010年4月23日196.76元,11月15日5.2元。合计364.56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票据:2010年10月21日184元,11月4日184元。合计368元。

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8月21日296.31元,9月29日120元,9月29日321.6元。合计737.91元。

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4月11日73.31元,4月25日80元,4月25日14元,5月11日101.5元。合计268.81元。

北京口腔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5月12日12元,5月13日370.21元,5月20日29.1元,6月10日36元,6月10日499.6元,6月17日163.49元。合计1110.4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3月24日458.2元,4月14日1104元,4月14日973.2元,4月14日4元。合计2539.4元。

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4月16日100元,7月4日483.25元。合计583.25元。

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6月30日1069.47元,6月30日513.99元。合计1583.46元。

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3月28日234.09元,4月1日40元,4月1日443.96元,4月1日180元。合计898.05元。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2009年11月23日82.8元。

外购处方药:北京博爱医院外购处方,养血清脑颗粒15盒,单价25元,合计375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外购处方,金维他4盒,单价13.3元,合计57.2元。

原告挂号费用票据:挂号费300余元。

残疾器具费用票据:2009年3月20日轮椅费用3600元,2010年4月2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外固定处置费3900元(医院诊断证明:大约一年左右某换支具),2011年7月13日外固定处置费3990元(附医院诊断证明书)。

原告交通花费:北京出某车票据、公交车票据、北京一卡通充值票据、洛阳出某车票据、火车票等若干,金额8000余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问题司法鉴定。2011年5月2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x颅脑损伤等属于某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两人长期护理。原告鉴定花费1280元。检查花费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判决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李x的受伤以及赔偿主体、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系被告侯xx执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不当所致,故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05608.59元(89138+5731.85+1269.9+364.56+368+737.91+268.81+1110.4+2539.4+583.25+1583.46+898.05+82.8+375+57.2+300+200)、残疾器具费11490元(3600+3900+3990)、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0元[(342天×50元)+(85天×30元)]、营某4270元(每天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434元[28960元+21024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365×342天)+10450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365×85天×2人)]、残疾后期护理费807768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20年×90%×2人)、残疾赔偿金286744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20年×90%)、误某61084.8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365天×815天(从2009年2月21日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适当部分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略).3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某、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略).39元。该款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42元,由原告李x负担3162元,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负担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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