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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轻工置业发展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口市南航西分理处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6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海口市南航西分理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轻工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花园大厦X层A座。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刚,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口市南航西分理处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8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宁刚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购的紫砂茶壶从被上诉人的临时仓库拉至清水河深圳市木材公司仓库存放,后由谁来保管是解决本案讼争的焦点。根据2000年5月25日,被上诉人致上诉人的函件及上诉人在该函件上加注致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信贷科的请示报告内容,可知,时至2000年5月25日,该批紫砂茶壶仍由上诉人控制保管中,上诉人提出上述该函件是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员不注意而窃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2000年5月25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100万元贷款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反诉时已明确提到该批紫砂茶壶被上诉人扣押,显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函件上加注致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信贷科的请示报告时,是知道被上诉人已提出该批紫砂茶壶被上诉人扣押这一主张的,但上诉人一直不提出异议。上诉人为保证100万元贷款的安全而将被上诉人的紫砂茶壶拉走另行放存控制,现该批紫砂茶壶不存在,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理,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所购该批紫砂茶壶价值(略)元,是用于出口贸易的,现出口货物无法进行,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应按被上诉人购买该批紫砂茶壶的价格计算。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紫砂茶壶扣押拉走另行存放后,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是上诉人将紫砂茶壶及房产、股票折抵贷款。在上诉人起诉100万元贷款纠纷时,上诉人否认扣押该批紫砂茶壶,被上诉人此时方知该批紫砂茶壶并非已折抵部分贷款,因此,被上诉人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00年3月,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判决: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款(略)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7年3月3日起,以本金(略)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得率标准计算)。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扣押被上诉人的货物,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窃取的上诉人内部函件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货物,证据不足。认定该批货物的数量与价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侵权行为发生在1996年,当时被上诉人已知而未提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款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给上诉人答辩期。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原判未对事实调查清楚,轻率下判,没有严格依法办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上诉人为确保贷款回收,进行跟踪监控。强行将被上诉人184箱紫砂茶壶拉走,一直在其控制之下,上诉人称未扣押被上诉人货物完全是狡辩。原审法院依据入库单认定该批货物数量和价值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货物强行拉走后,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是上诉人将紫砂茶壶折抵货款。直到2000年3月才知道并非折抵,因此被上诉人知道侵权的时间应为2000年3月,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强行拉走的184箱紫砂茶壶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价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与港商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由港商购买被上诉人的一批紫砂茶具与竹篮。同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与广东省信宜市富贵工艺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该工艺厂的价值(略)元的宜兴紫砂茶壶一批和竹篮工艺品一批,交货时间为1997年1月10日前。同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以组货出口为借款用途,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上诉人以房屋作抵押,向上诉人借贷100万元,期限半年,用来支付所购的紫砂茶壶、竹篮工艺品货款。尔后,被上诉人将所购来的紫砂茶壶和竹篮工艺品存放在被上诉人深圳市一临时仓库中,后被上诉人与港商所订销售合同没有履行,紫砂茶壶没有销售出去。为保证货物安全及贷款的回收,1997年3月2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和上诉人的分理处主任徐中坚、信贷员曾若一起将被上诉人存放在仓库中的紫砂茶壶雇佣汽车拉去清水河深圳市木材保税贸易公司仓库存放。经仓库的保管员接收后登记所储存的紫砂茶壶为184箱,并开了进出库单。该批紫砂茶壶存放在仓库后一直没有销售出去。2000年3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贷款10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25日给上诉人去函称,为了尽快归还贷款,公司努力联系客商买紫砂茶壶,请协商答复,并要求提供样品,看样后定价,付款条件是提货时付款70%,余款30%在提货后15天内付清。同月3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函上给信贷科作意见称,紫砂茶壶目前存放在深圳储存数年费用过高,可能售出后无法抵补仓储费,并称分理处数次催促被上诉人处置该批紫砂茶壶,都因被上诉人以找不到买家为由,持拖延态度。后该批紫砂茶壶仍无售出,同年6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拖欠贷款一案做出责令被上诉人归还贷款的判决。判决生效执行期间,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以上诉人扣押其紫砂茶壶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案经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书,汇款凭证,函件,新华区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木材公司仓储进出库单(被上诉人只提供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有关证人证某等证据在案为凭。故上述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构成民事上的侵权首先必须有侵权的事实存在,不存在侵占他人财产的事实,就不存在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为保证贷款的回收,被上诉人为了货物的安全,双方一起于1997年3月2日将被上诉人的紫砂茶壶从被上诉人的临时仓库拉到清水河深圳市木材保税贸易公司的仓库存放,是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仓库也为存放的货物开具了进出库单。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强行扣押、侵占被上诉人货物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强行扣押货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而从被上诉人2000年5月25日写给上诉人的函件及上诉人在上所写的意见中可以看出,双方是在协商卖壶还贷,而上诉人为回收贷款,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卖掉该批紫砂茶壶,紫砂茶壶无法卖掉,是由于被上诉人难于找到买家,并非是上诉人扣押其紫砂茶壶不让其销售,原审判决将这一函件作为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货物、构成侵权的证据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被上诉人一直认为该批紫砂茶壶已经是折抵了上诉人的贷款,使其无法主张权利,是被上诉人主观上的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现该批紫砂茶壶不在仓库存放,那是仓储保管的问题,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强行扣押其紫砂茶壶,造成其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南省轻工置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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