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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女,生于1956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打闹,从1994年起我一直在外打工供学生读书,被告在家不理事,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从1998年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11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时间开庭,我于2007年2月7日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我与被告仍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一半。

原告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6月20日在原巴东县木龙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

证据二、2009年12月9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1998年分居至今。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11年不在家,打工的前5年经常回家,后头几年没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太好。原告打工期间由我抚养三个女儿,我同意离婚,但必须等到小女儿大学毕业后,或者有一个子女到场把我的养老问题说清楚后我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夫妻分居11年属实,但感情不和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7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6月20日在原巴东县木龙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80年10月28日举行婚礼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时带有部分嫁妆(即婚前财产),现尚存以下嫁妆:衣柜1口、粮食柜2口、大桌子1张、板凳4条、被盖2床、木箱4口、横梁4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某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某荣、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吴某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修建有土木结构瓦房X栋X间,并共同添置有以下财产:大圆桌1张、木凳10个、棕板床1张、彩电1台。婚后,原告于1994年开始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关系一般,自1998年下半年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时间开庭,于2007年2月7日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11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一半。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将其婚前财产赠与被告,除了分割一半房屋、土地、山林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被告分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自1998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长达11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柯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养老问题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因此被告辩称要子女到场解决其养老问题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离婚诉讼中无需解决抚养事宜。原告将其婚前财产赠予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承包的土地、山林因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一并予以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被告的婚后其他财产,参考原、被告的意见,按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柯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由原告柯某某分得靠南边的土木结构房屋2间,堂屋由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有,其余共同财产(土地、山林除外)均由被告吴某某分得;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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