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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5日在江永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并要求原告陈某给付生活帮助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陈某自愿承担;被告杨某享有探视权,原告陈某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陈某于某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2000元;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建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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