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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

法定代理人宋XX,系陈XX母亲。

委托代理人段XX,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X,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兴市看守某。

指定辩护人袁XX,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系被告人宋X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XX,系被告人宋X母亲。

二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段XX,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宋X系未成年人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法定代理人宋XX、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人宋X及指定辩护人袁XX,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7时许,唐XX(在逃)等人在鲤鱼江镇X路的“友谊招待所”X号房间开房。期间,唐XX到X号房找被害人陈XX借低音炮,遭到拒绝后,双方争执了几句。7月28日21时许,陈XX等人听到有人朝他们房间骂了一句。便到X号房询问唐XX是否指使人到X号房骂人,由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7月29日凌晨0时许,唐XX打电话给赵X(在逃)称,有人在友谊招待所要搞他,要赵X等人来友谊招待所帮忙。当时与赵X在一起的被告人宋X、黄XX(在逃)、李X(在逃)当即表示同意去帮忙。宋X等人携带两把砍刀到“友谊招待所”后,在唐XX的带领下,唐XX与宋X俩人各持一把砍刀假借查房对X号房敲门。房内的李某将房门打开后,唐XX、宋X冲到房内,走到刚起身的陈XX身旁,对着陈XX的头部、手某、背部等处砍。陈XX被砍了十多刀后,唐XX、宋X、黄XX、李X、赵X逃离了现场。逃离现场时,宋X拿起自己的手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害人陈XX随即被同学李X等人送到医院救治。2011年8月3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某所鉴某,陈XX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X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8月4日,宋X的母亲为宋X赔偿了被害人陈XX医药费1万元。

指控的证某有:1、被告人宋X的供述;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证某李X、王XX、陈XX、邵XX、曹XX、刘XX的证某;4、辨认笔录;5、现场平面图、照某;6、陈XX的入院记录、司法鉴某意见书;7、收条;8、通话记录;9、户籍证某;10、社会调查报告;11、到案说明等证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医药费,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宋X及监护人宋XX、邵XX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某、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7528.2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原告人陈XX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陈XX的户籍证某、出院证、病历、鉴某书、住院费用收据、治疗处方、门诊医疗费收据、鉴某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某书等证某。

被告人宋X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某、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宋X的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宋X是受人指使砍伤被害人的,不应认定为主犯,应是从犯。

被告人宋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口头答辩,对原告人的伤残鉴某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对原告人民事诉讼口头辩称:原告人计算结果偏高,原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失,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某,后期治疗费在治疗后应另提起诉讼,其他费用审核后依法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XX口头辩称:陈XX构成八级伤残的伤不是宋X砍的,是唐XX砍的;宋X已赔偿1万元,只同意再适当赔一点。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诉讼部分

2011年7月28日17时许,唐XX(在逃)等人在鲤鱼江镇X路的“友谊招待所”X号房间开房。期间,唐XX到X号房找被害人陈XX等人借低音炮,遭到拒绝后,双方争执了几句。当日21时许,陈XX等人听到有人朝他们房间骂了一句,陈XX便到X号房询问唐XX是否指使人到X号房骂人,由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次日凌晨0时许,唐XX打电话给赵X(在逃)称,有人在友谊招待所要搞他,要赵X等人来“友谊招待所”帮忙。当时与赵X在一起的被告人宋X、黄XX(在逃)、李X(在逃)当即表示同意去帮忙。宋X等人携带两把砍刀骑摩托车赶到“友谊招待所”后,在唐XX的带领下,唐XX与宋X俩人各持一把砍刀假借查房对X号房敲门。房内的李X将房门打开后,唐XX、宋X冲到房内,走到刚起身的陈XX身旁,对着陈XX的头部、手某、背部等处砍。陈XX被砍了十多刀后,唐XX、宋X、黄XX、李X、赵X逃离现场。逃离现场时,宋X拿起自己的手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害人陈XX随即被同学李X等人送到医院救治。2011年8月3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某所鉴某,陈XX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X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8月4日,宋X的母亲为宋X赔偿了被害人陈XX医药费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某证某证某:

1、被告人宋X的供述证某,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宋X与黄XX、李X、赵X吃完夜宵后,在秀流公园的后门聊天,次日凌晨0时许,赵X接到唐XX打来的电话称,有人在“友谊招待所”要搞他,要赵X等人去“友谊招待所”帮忙。四人当即表示同意去帮忙。宋X等人携带两把砍刀骑摩托车赶到“友谊招待所”,在唐XX的带领下,唐XX与宋X俩人各持一把砍刀假借查房对X号房敲门。209房门打开后,唐XX、宋X冲到房内,走到刚起身的陈XX身旁,对着陈XX的头部、手某、背部等处砍,陈XX被砍了十多刀后,唐XX、宋X、黄XX、李X、赵X逃离了现场;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某,2011年7月28日中午,被害人与同学在鲤鱼江镇“友谊招待所”开房。当日18时许,在208房的三个青年人到X号房借低音炮,遭到拒绝后,双方争执了几句。三个年青人离开时说“你们等着”。21时许,陈XX等人听到有人朝他们房间骂了一句,陈XX便到X号房询问是否指使人到X号房骂人,由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在睡觉,听见有人敲门说“查房”,李X打开门,有七、八个青年人冲进来。其中一个青年人指认他,并与被告人宋X持刀冲过来砍,先砍背部,后砍头部、肩某、右手某等部,砍了一会,被害人倒地,失去知觉;

3、证某李某证某证某,2011年7月28日13时许,李X与陈XX、陈XX、王XX在鲤鱼江镇“友谊招待所”209房打游戏。当日17时许,在208房的三个青年人到X号房借低音炮,遭到拒绝后,双方争执了几句。21时许,听到有人朝他们房间骂了一句,就跑了。陈XX便到X号房问是否指使人到X号房骂人,由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次日凌晨0时许,听见外面有摩托车骑来的声音,接着有人敲门说“查房”,李X打开门,有七、八个男子冲进来,与陈XX吵架的人指认陈XX。该男子和一个自称是吵架男子的哥哥的胖子,拿来两把刀,胖子将刀往桌子上一敲说:你不是要搞我弟弟与陈XX吵架的人一进来就踹了陈XX一脚,要陈XX跪下,陈不跪。持刀男子就站在床上,对着陈XX的头部砍了一刀,陈用手某着。他们又要陈跪下,陈就蹲下了,两个拿长刀的人对着陈XX的头部、背部砍了十几刀。砍了一分多钟,胖子准备离开时,拿自己的手某打了110;

4、证某王XX的证某证某,2011年7月底,王XX与被害人、陈XX、李X鲤鱼江镇X路的“友谊招待所”209房打游戏,208房的三个青年人到X号借低音炮,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了几句口角。来抢低音炮的男子就说了句“你们等着”,之后,隔了一会,又来了几个人敲门,陈XX就到208去问,之后,来了几个人敲门,李X去开门,借低音炮的人冲进来,指认陈XX后,被告人宋X就对进来的人说拿工具出来,借低音炮的人就过来踹了陈XX一脚叫陈XX跪下,陈XX不跪,宋X不顾王XX、陈XX的阻止,站在床上拿刀对陈XX的头部砍,陈XX用手某着,他们又叫陈XX跪下,陈XX蹲下来不肯跪,宋X用刀砍陈XX的头部,借低音炮的人见宋X动手某拿刀朝陈XX的头部砍,陈XX用手某挡,以致手某砍伤,出了好多血,之后他们还打了报警电话走了;

5、证某陈XX的证某证某,2011年7月28日18时许,住在他们旁边的三个青年人来借低音炮,遭到拒绝后,双方争吵了几句。21时许,听到有人朝他们房间骂了一句,过了10分钟又听到骂了同样的话。陈XX便到X号房询问。次日凌晨1时许,听见有人敲门说“查房”,李X打开门,有七、八个人人冲进来。其中一个借低音炮的青年人指认陈XX,陈XX当时在睡觉,就从床上起来了,来人从身上抽出刀,其中有一个人用刀在电脑桌子上敲了一下,对陈XX说:“你是不是要搞我弟弟”,说完就用刀砍陈XX。有两个人动手某,砍了几刀就要陈XX跪下,陈不跪,这两个人又用刀砍,将陈XX砍倒在地,他们还砍了两刀;

6、证某邵XX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宋X是邵XX的儿子。

7、证某曹XX的证某证某,2011年7月28日资兴市鲤鱼江“友谊招待所”208、209房被顾客开房,未如实登记,次日凌晨2时许,听见有6、7个人下楼的声音,看见地上有几滴血迹,不久,民警过来,才知道有人报警,209房的男顾客被人砍了;

8、辨认笔录证某,被告人宋X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某中辨认出同伙唐XX;

9、现场平面图、照某,证某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10、陈XX的入院记录,证某被害人陈XX被被告人砍伤后的入院检查、诊断情况

11、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某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

12、收条证某,2011年8月4日,被害人母亲收到被告人母亲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

13、通话记录证某,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略)电话打110报警;

14、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宋X的身份信息。

15、社会调查报告证某,被告人宋X的简历,平时表现、脾气性格,家庭情况等;

16、到案说明证某,被告人宋X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害人陈XX在鲤鱼江“友谊旅社”被被告人宋X等人砍伤后,被送入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XX的伤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右第3、4指完全离断伤;左顶骨劈裂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陈XX住院治疗20天,之后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医疗费15765.5元、鉴某1200元、交通费311元、照某、打印费200元。2011年8月3日被害人陈XX的伤情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某所鉴某构成轻伤,2011年11月7日,陈XX的损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某所鉴某,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某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XX提供的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药费用收据、费用清单、鉴某发票、照某、打印费收据、车票、郴州市旺f司法鉴某所郴旺f所[2011]临鉴某第429、X号鉴某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某、予以认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害人陈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某,后放弃申请。

另查明,2011年7月,湖南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6565.7元。被害人陈XX住址在资兴市X镇户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宋x年从资兴市香花中学初中毕业后,在资兴市职业中学读了一段时间,期间经常旷课,之后便辍学,很少在家,喜欢上网。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X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伤,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宋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关于某告人宋X不应认定为主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被告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过早辍学,在外结交不良朋友,讲究江湖、哥们义气,其父母放松对被告人的管教所致。

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某材料,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营养费240元(20天×12元/天)、护理费元872.4元(20天×43.62元/天)、残疾赔偿金99394.2元(16565.7元/年×20年×30%)、鉴某1200元、交通费311元、照某、打印费200元,以上合计118223.1元。原告人提交的特约商户签购单2000元、门诊收据记账联0,5元,不能证某该款是原告人的医疗费用,对这二份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人被伤害时系在校学生,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宜认定其误工的事实,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期治疗费2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某,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宋X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致被害人陈XX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邵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宋X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邵XX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第某七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关于某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邵XX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118223.1元,减去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0822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代理书记员金彩虹

法官寄语:被告人宋X由于某讲江湖、哥们义气,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以致对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律后果没有清醒的认识。你应该好好反思自己的行为,从中汲取教训。希你以后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制观念,慎重交友,慎重做人,做一个知法、守某、懂法的好公民。希望被告人的父母负起教育和管束的责任,并向被害人承担经济赔偿义务,为宋X改过自新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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