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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芳,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苏某,系被告杨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在两被告夫妻所办的邵阳市东方塑料印刷厂收废品。两被告因生意上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钱。2004年2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杨某15000元,并约定每月付息300元(按月利息2%计息),被告当场写下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某还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外,原告有5000元押金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退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8500元(从2004年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顺延照计;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废料预付款5000元。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拟证明被告杨某于2004年2月17日向原告吴某借款15000元,月利率按2%计息;

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纳原告5000元废料押金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收据上并不能反映出收款人为两被告中某一人,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在被告杨某和被告苏某两夫妻开办的邵阳市东方塑料印刷厂收废品。2004年2月17日,被告杨某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300元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杨某当天向原告吴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8500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17日,顺延照计)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杨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与被告杨某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欠款发生在被告杨某、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杨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依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况,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两被告返还废料预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苏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28500元。(利息从200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2月17日,顺延照计。)。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杨某、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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