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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赋,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反诉原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强,被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诉称,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粤剧节目《黄飞虎反五关》的版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相关音像制品的专有销售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即擅自销售该粤剧节目的VCD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飞虎反五关》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黄飞虎反五关》的VCD音像制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调查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4、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上赔礼道歉;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公证处作出的(2003)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珠海市粤剧团与东莞市粤声音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东莞市粤声音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以及原告主张拥有版权的《黄飞虎反五关》VCD光盘,用以证明原告拥有《黄飞虎反五关》音像制品的版权。

3、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相关法律事务。

4、律师费发票及取证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追究被告侵权行为责任所支付的部分费用。

被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粤剧《黄飞虎反五关》是《粤剧大典》的组成之一。1.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周年献礼,展示广东50年文化的成就,由广东省文化厅策划,广东音像出版社、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东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出版了《粤剧大典》VCD,后东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答辩人。2.《粤剧大典》VCD的出版是件严肃的工作,该项工程浩大,工作繁复,在历时数年的收集整理资料过程中,得到了省文化厅领导的直接关心和全省各粤剧团的大力支持,广泛收集了半个世纪以来的一百多部粤剧声像资料(《黄飞虎反五关》便是其中的剧目),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制作者的心血。3.1999年8月31日,出版制作发行主体在广东星海音乐厅召开隆重的新闻发布会,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厅的主要领导、名伶名家出席发言,对《粤剧大典》的出版给予充分的肯定。二、《粤剧大典》相关剧目的出版,得到了省领导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和授权,根本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之说。1.如前所述,《粤剧大典》的出版,盛况空前,由省委宣传部副部长刘斯奋作序,文化厅厅长副厅长等有关的名家支持。所以,《粤剧大典》音像出版工程,对粤剧的发展是功德无量的贡献。2.《粤剧大典》的出版,不仅召开了新闻发布会,还举办了大型首发式纪念晚会,各大新闻媒体同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整个出版过程都是公开的,除了被答辩人外,答辩人从没有受到任何编剧或者表演者关于《粤剧大典》的侵权指控,由此可见,《粤剧大典》是得到各方面认可和尊重的。3.答辩人销售的《黄飞虎反五关》音像制品,原由广东电视台拍摄的,并经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提供出版,根本不是被答辩人拍摄,不存在侵犯其著作权之说。综上所述,答辩人销售的《黄飞虎反五关》根本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与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粤剧节目音像制品报告书,拟证明艺术发展中心与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音像制品得到了剧院领导的批准。

2、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与东莞市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协议书,拟证明艺术发展中心与东莞市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音像制品协议。

3、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东莞市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广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东莞市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有关权利义务转由广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担。

4、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广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广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有关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承担;

5、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两份授权书,拟证明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授权被告出品、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并以被告自己名义享有权利。

6、省委宣传部长、文联主席为《粤剧大典》作序。

7、《粤剧大典》首发式、“粤剧群英颂千禧”纪念晚会宣传节目单。

8、《粤剧大典》首发式、“粤剧群英颂千禧”纪念晚会现场照片及录像。

9、《粤剧大典》千禧纪念黄金版宣传单。

10、《<粤剧大典>名家题词录》。

11、《南方日报》等媒体报道《粤剧大典》发行情况的相关剪报。

12、《粤剧大典》获奖资料。

被告提供证据6-12拟证明《粤剧大典》受到国内外各界广泛关注。

13、签名为“陈某卫”所作的《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内容为“由本人编剧的粤剧《黄飞虎反五关》、《伶仃洋》,以上剧目特独家授权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包括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授权第三方出版发行有关音像制品)。并授权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代理本人追究有关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被告以此证据拟证明陈某卫已将其剧本的著作权独家转让给被告,并授权被告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1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反诉支出的合理费用。

15、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转录广东电视台粤剧节目一览表,拟证明该剧目音像制品是在1994年完成。

16、广东电视台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向电视台支付相关的版权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复印件和原件是一致的,所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而且对该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我们了解,原告提供关于《黄飞虎反五关》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东莞市粤声音像公司是没有投入拍摄的,所以,原告根据两份证据证明其享有《黄飞虎反五关》的著作权,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VCD上面署名的三家单位中原告是有销售、出版的,但金辉煌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不属于该VCD的拍摄单位,而是属于加工VCD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是属于出版发行,我方没有异议。所以,该VCD不能看出原告享有著作权,因为该VCD上没有记载表明原告是著作权人。该VCD应是广东电视台拍摄的。依据是我方证据15、16。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应按实际支付2000元计算。对证据4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现款销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日期与公证书日期不符。现款销售单里面购买的(略)盒数量不是合理支出,如果需要的话,购买1盒就可以了。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公证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向法庭提供,如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应该视为放弃其主张。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确认,因为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与广东粤剧院是各自独立的单位,该中心无权签署授权书。证据6-12不能证明被告拥有本案争议剧目音像制品的版权。证据15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无权出具证明,且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15盖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的章,不能证明是广东电视台拍摄的。证据16不符合规定,应该出具发票才有效,另两收据出具单位是广东电视台两个不同单位。两份收据写开出的日期1998年7月13、14日,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5清单的序号25小项也是本案的剧目磁带的入库年份是1999年,而收据的日期是1998年出具的,被告复制的时候剧目还没有入库,所以,该证据15、16两份证据之间是有矛盾的地方。证据16与本案无关。总之,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版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黄飞虎反五关》VCD与被告销售的《黄飞虎反五关》VCD属同一表演单位、同一场次、同一单位拍摄完成。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4中的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现款销售单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的证据1没有原件,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14是被告针对反诉提出其拥有著作权和为反诉支出律师费的依据,现由于被告对其反诉已撤回并经本院予以准许,故该两份证据已与本案无关。证据15、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陈某、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30日,珠海市粤剧团(甲方)与东莞市粤声音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派出主要粤剧演员姚志强、赖琼霞等主要演员演出粤剧“黄飞虎反五关”,乙方负责拍摄录像并制成音像制品独家向市场销售和播放。2、……以上该剧音像版权属乙方,甲方不能再向第三者提供拍摄录像和销售。2001年8月7日,东莞市粤声音像公司(甲方)与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二十二部粤剧(详见附表)的一切音像载体的版权转让给乙方销售,版权归乙方所有。并附送与粤剧团签订的原装合同复印件。该附表上记载的第12部粤剧为:“《黄飞虎反五关》珠海市粤剧团姚志强琼霞”及“资料带:欠”“母带:1套”的内容。

2001年原告发行了VCD《黄飞虎反五关》(一套共三张VCD),该包装盒封面标注有“孔雀音乐”字样及图标,以及“珠海市粤剧团倾力演出”等内容,封底印有:“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金辉煌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略)-F18-01-0142-0/V.(略)-676”。

2003年1月5日,原告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到广州市X路X号-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铺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略)张,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出具单号为XX-2003-01-06-0001的现款销售单一张,其所购买的VCD包括了粤剧节目《黄飞虎反五关》。该VCD彩封正面标注有新天地字样及图案,以及珠海粤剧团演出,《黄飞虎反五关》粤剧大典,姚志强琼霞领衔主演,背面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FX-X-X-0/V.J8,出品人:百川,总策划:靓少驹,总监制:钟国伟,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总经销。

经本院主持,当庭播放并对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的VCD《黄飞虎反五关》与原告主张权利的VCD《黄飞虎反五关》属同一表演单位、同一场次、同一单位拍摄完成。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三、乙方应当委派李赋、唐耀强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六、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中2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余款3000元在一审审理终结后三日内支付。七、律师在办理本案中,需要出差的食宿差旅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此外,在诉讼中,反诉原告已撤回其反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黄飞虎反五关》的表演单位珠海市粤剧团与东莞市粤声音像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珠海市粤剧团派出的粤剧演员姚志强、赖琼霞等演出的粤剧《黄飞虎反五关》,是由东莞市粤声音像公司负责拍摄录像并制成音像制品独家销售和播放的。据此,该剧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是东莞市粤声音像公司。原告通过和《黄飞虎反五关》VCD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签订协议等方式,独家获得了该音像载体的版权。综合上述证据初步可以证明原告权利的来源,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原告据此取得的邻接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VCD制品《黄飞虎反五关》的音像与原告发行的VCD制品相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粤剧节目《黄飞虎反五关》VCD,侵犯原告的专有销售权。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黄飞虎反五关》音像制品是经广东电视台拍摄,并经广东粤剧院艺术发展中心提供出版的,有合法授权等主张缺乏依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涉案音像制品制作者就《黄飞虎反五关》VCD的发行问题向被告作出授权约定等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有合法使用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类型、涉案光盘的售价、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

另外,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黄飞虎反五关》VCD发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被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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