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海东青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波,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中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老虎岭。
被告: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张家界市南庄坪农行招待所。
被告:深圳市舟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商业银行大厦九楼。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塑公司)、长沙中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圆公司)、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家界公司)、深圳市舟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舟仁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安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圆公司、张家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舟仁公司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安塑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合同》(证据1),约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原告同意按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向安塑公司提供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第二条'承兑和付款义务'第2.2和2.3条约定:'额度申请人一旦签发并承兑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汇票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汇票金额款项时,承兑人应立即向贴现银行足额支付款项,未获部分按贴现银行操作规定转作逾期贷款';合同第五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额度申请人对本合同的违约。5.1商业汇票到期时,贴现银行向额度申请人收取票款,全部或部分未获的';合同第六条'违约处理'约定:'当本合同第五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贴现银行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第6.2条约定,贴现款项不能按期足额收回部分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违约利息,并计收复利,并约定:在上述情况下,额度申请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贴现银行造成的一切损失。
为保障原告债权的有效实现,原告同日分别跟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2、(略)-3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证据3),两份合同均约定: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为安塑公司因上述额度合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贴现银行在商业汇票到期时,收取票款全部或部分未获而转为逾期贷款的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3年7月18口,中圆公司持安塑公司为出票人(亦是承兑人和付款人、汇票金额均为2500万元的两张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AA(略)、AA(略))(证据4、证据5),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对该商业汇票进行审查后,同意为其贴现(证据6)。同日,原告在扣除两笔各(略)元的贴现利息后,向该贴现申请人交了两笔金额均为2459.06万元人民币的贴现款项(证据7)。按约定,该汇票应于2004年1月18日前由安塑公司付款5000万元。但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安塑公司提示付款,安塑公司拒绝付款(证据8、证据9)。
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0)的约定,须支付律师服务费50万元、及保全到财产价值的1%和实际追收到款物价值5%的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属因安塑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同时,也属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安塑公司和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分别与安塑公司和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签订的额度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安塑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拒不承担保怔责任,也显属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以及《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塑公司应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仟保证的保证人,故应全面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圆公司作为安塑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其应对汇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判令安塑公司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违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安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及按保全到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一和实际追收到款物价值百分之五的律师服务费;三、判令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对安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中圆公司对安塑公司的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舟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合同》;
2、编号为(略)-2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
3、编号为(略)-3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
4、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AA(略));
5、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AA(略));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审批书;
7、贴现凭证;
8、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
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4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
10、《委托代理合同》。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以安塑公司在2004年5月20日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为由,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一、判令安塑公司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略).88元及违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04年7月13日为(略)元);二、判令安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40万元。
被告安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对本金计算和利息计算有异议,我方偿还了1500万元,本金应按3500万元来计算,再根据3500万元本金来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同意支付按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
被告中圆公司、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没有答辩。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安塑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应原告请求,本院在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穗中法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塑公司、中圆公司、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60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塑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及与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贴现银行向贴现申请人及汇票持票人中圆公司支付贴现款后,汇票承兑人安塑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向贴现银行足额支付汇票金额款项,现安塑公司只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按照上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的规定,尚余本金人民币(略).88元已转为安塑公司向原告所借的逾期贷款,安塑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作为上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安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汇票持票人中圆公司贴现汇票,在票据关系中表现为票据背书,中圆公司是背书人,原告是被背书人,也是该两张金额合共5000万元汇票的持票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前手背书人中圆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安塑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告支付了1500万元,并未注明付款用途,原告从中抵扣了付款日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符合银行经营惯例,本院予以认可,安塑公司坚持认为该1500万元全部作为归还本金,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安塑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按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判令安塑公司支付律师费应予准许。参照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5000万元的诉讼标的,应支付的律师费为63.1万元,原告起诉请求安塑公司全额支付140万元律师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本金(略).88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安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3.1万元。
三、被告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四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四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陈丽君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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