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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石XX以每月400元的租金,租赁巨琪大药房梁平县X镇双石药店的一个柜台,并聘请管理员王XX、营业员毛某等人为自己销售药品。2010年10月,被告人从网上购买“甲砜霉素胶囊”100盒并放在该门市销售。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共销售“甲砜霉素胶囊”29盒,销售金额3036元。2011年1月25日,被梁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查,该药品系假药,且是处方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XX供述;被害人赵某、文某、张XX的陈某;证人陈某、毛某、王XX的证言;销售账本、关于“甲砜霉素胶囊”药品有关情况的函、关于某认“甲砜霉素胶囊”药品为假冒处方药的函等书证;物证“甲砜霉素胶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XX犯罪所得3036元予以追退。被查封扣押的“甲砜霉素胶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峰

审判员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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