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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害人熊某甲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丁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熊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代理人周某刚及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水木兰庭小区X路段时,追尾撞击正在道路上环卫作业的被害人熊某甲,造成被害人熊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丙陈述、证人易某乙证言,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熊某甲诉称: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其撞伤,造成原告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原告人包括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共计55490.4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人熊某甲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因伤住院病历、医某费发票、法医某定结论、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以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4年6月10获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E型车。2011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水木兰庭小区X路段时,遇在道路上环卫作业工人熊某甲拖垃圾斗车同向行走在前。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追尾撞击垃圾斗车,被害人熊某甲当即倒地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系轻伤,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丙陈述、证人易某丁证言、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肇事车辆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8日,经法医某认,原告人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治疗、休息六个月。经审查原告人熊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查明熊某甲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诊疗费14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工费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6356.9元。因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为55490.4元,故确定以原告人诉讼请求为赔偿额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甲因伤诊疗的病历记录及诊疗费发票在卷,证明其住院38天共花费14168.9元;2、法医某鉴定书三份在卷,证明被害人熊某甲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需全休六个月;3、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在卷,证明鉴定费为700元;4、被害人熊某甲用工单位证明一份在卷,证明熊某甲全休期间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5、被害人熊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等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490.4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上述罚金及赔偿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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