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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X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三水市X镇X街X座704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X犯变造金融票证某一案,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9月12日,被告人谭某X与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签订协议,协助山鹰公司与荷力胜(广州)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力胜公司)开展业务。2003年1月13日、1月27日、3月17日,被告人谭某X先后三次从荷力胜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开出的向山鹰公司支付货款的三张转帐支票,共计金额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谭某X收取支票后,分别在每张支票收款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后面添加上“鄂、湘、粤直销办”,并用私刻的“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鄂、湘、粤直销(办)财务专用章”,分别将转帐支票上的货款转到被告人谭某X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三水支行私自开设的“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鄂、湘、粤直销办”的帐户上。被告人谭某X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代替荷力胜公司支付欠苏州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余下的38万元挪为他用。

2003年12月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山鹰公司起诉被告荷力胜公司欠其货款,要求判决荷力胜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对此案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2003)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某认定:上述由荷力胜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山鹰公司、数额为58万元的三张银行转帐支票由被告人谭某X收取,山鹰公司并无收到此款,该货款由荷力胜公司给付山鹰公司后,再通过法律途径去追讨。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以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某,认定被告人谭某X多次变造金融票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某理制度,构成变造金融票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某X犯变造金融票证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追缴被告人谭某X因违法犯罪所得的38万元,退赔给荷力胜(广州)蜂窝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谭某X上诉称,1、其在荷力胜公司给付的三张支票收款人一栏内添加“鄂、湘、粤直销办”内容,是为了使该支票能顺利流通,该行为没有改变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也没有造成支票失效或改变用途,更没有造成荷力胜公司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某;2、原审法院判其退赔给荷力胜公司38万元,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上诉人谭某X以武汉江岸区粤通纸张经营部的名义与安徽山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谭某X协助山鹰公司在鄂、湘、粤地区销售山鹰公司纸品,货款全部回笼后按销售成交总量100元/吨提取协助费,有效期一年(即至2002年9月12日止)。此后,上诉人谭某X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联系了荷力胜(广州)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力胜公司)与山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行纸品贸易。协议期满后,上诉人谭某X仍代理山鹰公司向荷力胜公司销售纸品,并分别于2003年1月10日、3月17日与荷力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为山鹰公司收取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的货款。期间,上诉人谭某X分别于2003年1月13日、1月27日、3月17日要求荷力胜公司开具票面额为人民币23万元、5万元、30万元的三张银行转帐支票后,在荷力胜公司已填写的支票收款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后面添加上“鄂、湘、粤直销办”,然后用私刻的上述同样内容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在支票被背书某一栏,将上述款项共人民币58万元转入其以“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鄂、湘、粤直销办”为名开立的帐户内。随后,上诉人谭某X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代荷力胜公司支付给苏州惠友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其余38万元占为已有。

2003年3月26日,上诉人谭某X与山鹰公司就协议期间及期满后至2002年12月的销售提成代理费达成协议,由山鹰公司向谭某X支付100吨纸板用于冲抵尚欠的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双方所签《协议书》终止。同年4月21日,上诉人谭某X收到了山鹰公司交付用于冲抵代理费的纸品共计99.649吨。同年6月,山鹰公司在与荷力胜公司进行对帐时发现,山鹰公司没有收到荷力胜公司通过上诉人谭某X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8万元。同年10月30日,谭某X向广州市公证某公证某明,其暂扣的38万元是荷力胜公司支付给山鹰公司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荷力胜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副总经理陶运喜的证某证某,2001底开始,上诉人谭某X作为山鹰公司的销售代表与荷力胜公司联系购销纸品并签订合同。2004年1月,谭某X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荷力胜公司的信任并领取其公司开出的以“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三张银行转帐支票,然后在收款人名称后面私自添加“鄂、湘、粤直销(办)”的内容,将款项占为已有。

2、山鹰公司副总经理夏林、业务员张瑞明的证某证某,上诉人谭某X只是山鹰公司的业务介绍人,向其公司提取销售费用。山鹰公司从无设立“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鄂、湘、粤直销办”,也没有委托谭某X开设以上述名称为户名的银行帐户及刻制印章。山鹰公司从无委托谭某X向荷力胜公司收取银行转帐支票,也不知谭某X收取38万元货款一事。2003年4月,山鹰公司向谭某X交付约100吨纸品用于冲抵销售费用,该费用与荷力胜公司支付的38万元货款无关。

3、上诉人谭某X与山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某印件证某,上诉人谭某X于2001年9月12日起协助山鹰公司联系客户销售纸品,按销售成交总量每吨提取协助费人民币1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合作期一年,即至2002年9月12日止。

4、山鹰公司与荷力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某,上诉人谭某X代理山鹰公司向荷力胜公司供某高强瓦楞原纸。

5、荷力胜公司开具给山鹰公司的转帐支票证某,荷力胜公司所填写的支票收款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添加“鄂、湘、粤直销办”的内容,谭某X确认该“鄂、湘、粤直销办”系其私自添加。

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某书某实,荷力胜公司开具的三张支票上,收款人一栏中“鄂、湘、粤直销办”系谭某X本人所写。

7、荷力胜公司的付款凭证、支付证某单及支票存根证某,上诉人谭某X于2003年1月至6月间为山鹰公司收取荷力胜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期间,谭某X分别于2003年1月13日、27日、3月17日向荷力胜公司领取了以支票形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

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帐户资料、建设银行明细帐证某,谭某X将上述三张支票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8万元转入其私自开设的“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鄂、湘、粤直销办”帐户内。

9、上诉人谭某X与山鹰公司就代理费所达成的协议证某,山鹰公司确认谭某X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间代理销售纸品的数量及欠谭某X代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山鹰公司以100吨的纸品冲抵代理费,双方于2001年9月所签的协议终止。

10、谭某X所写收条证某,其已收到山鹰公司用于冲抵代理费的纸品共计99.649吨。

11、山鹰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谭某X不是山鹰公司的注册员工,山鹰公司从未注册成立“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鄂、湘、粤直销(办)”,也无委托谭某X担任该机构负责人,山鹰公司没有收到荷力胜公司通过转帐支票支付的58万元货款。

12、谭某X提供某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某实,谭某X向惠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

13、苏州惠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证某,惠友公司收到荷力胜公司的货款(包括运输费用)共约人民币29万元。

14、公证某某实,谭某X于2003年10月30日向公证某申请公证,证某其截留的38万元是荷力胜公司支付给山鹰公司的货款。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X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某,经查,上诉人谭某X在代理山鹰公司与荷力胜公司购销纸品的业务过程中,两公司均一直是以电汇或承兑汇票的形式结算双方货款。但在2003年1月、3月,谭某X却瞒着山鹰公司要求荷力胜公司开具三张银行转帐支票,然后以变造支票内容、加盖私刻印章的手法,将支票上的款项转入其开立的帐户内,据为已有。直至2003年6月,山鹰公司因货款结算而与荷力胜公司进行对帐时才发现该笔38万元的货款已从荷力胜公司帐上转出,被谭某X截留,并一直没有交予山鹰公司。可见,上诉人谭某X在主观上并非是想暂时占用山鹰公司的货款,而是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上诉人谭某X取得荷力胜开具的支票后,变造支票内容,骗得银行将货款转入其开立的帐户内,从而将货款截留,据为已有。该使用变造支票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票证某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金融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支票而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谭某X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X的行为造成了荷力胜公司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上诉人谭某X提出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于法无据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量刑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谭某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追缴被告人谭某X犯罪所得38万元,退赔给荷力胜(广州)蜂窝制品有限公司。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谭某X犯变造金融票证某。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九十天内一次性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某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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